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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游有限公司诉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登封市人民政府不予审验告知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因登封市**游有限公司诉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登封市人民政府不予审验告知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开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及委托代理人孟**,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汪**以及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登封市**游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成立,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由郑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为0575454。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缴纳了各种费用,营业执照年审到2004年。2005年,原告要求被告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以原告没有向交通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及时参加审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换取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旧证作废为由不予审验。原告因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致使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无法年审,2005年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由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年审,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登封市交通局于2007年4月8日作出登交(2007)17号文件,即关于耿**(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运管所办理公司年审手续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公司属自动歇业停止经营,运管所不予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律渠道解决。原告向郑**通局申请行政复议,郑**通局于2008年4月24日以其不是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登**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0)登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在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编号为20130101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原告“自1998年下半年起自动歇业,停业经营至今,2005年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现又不具备出租客运企业许可及审验的条件”为由,决定不予许可。原告不服20130101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01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13年7月3日登**民法院对被告作出(2013)登行执字第2号执行通知书,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以对废止的道路运输证件进行审验无法律依据为由对原告的审验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将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判令被告为原告换发新的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系被告登封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登封市运输管理所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职权。故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施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关于原告的申请事项,被告曾出具过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而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同为不予许可的内容,但此次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却是“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该文书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关于原告主张换发新的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需待被告针对其审验申请作出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才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登封市**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换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事项作出的决定,该告知书完全符合行政决定书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诉《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对审验请求不予支持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要求换发新的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一审时作为被告提交的《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该《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可处100-500元的罚款。

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早已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证号为0575454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实质,是对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作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对其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所取得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不会因为该许可内容的载体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启用新版而终止或消失。即使按照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一审时作为被告提交的《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关于“不按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可处100-500元的罚款”的规定,亦不存在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因为所谓的“没有向交通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及时参加审验”,“自动歇业、停止经营”、“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是因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换取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旧证作废”等原由,可以对审验申请不予支持的法定理由。

根据《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年度审验应是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进行审验,而不是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本案中,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取得合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其作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已经取得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而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为具体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既未在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通知登封市**游有限公司及时换发,亦未按照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而是以“自动歇业、停止经营”、“营业执照被吊销”等诸多理由,始终对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取得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不予审验。此次又以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要求我所审验的道路运输证件属废止证件,对废止的道路运输证件进行审验无法律依据”为由,对登封市**游有限公司的审验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对登封市**游有限公司审验请求不予支持的《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撤销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的判决结果正确,但其仅以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所作《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形式为由予以撤销,不能从实质上解决本案的行政争议,故应改判责令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对登封市**游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予以审验为宜。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所取得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不会因为该许可内容的载体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启用新版而终止或消失,其取得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也没有其他应当予以终止或消除的法定理由,故应视为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所取得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仍在延续,故其要求判令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为其换发新的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要求换证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开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部分;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开行初字第46号

行政判决第一项“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部分;

三、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开行初字第46号

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责令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封市**游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予以审验;

五、责令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登封市**游有限公司换发新的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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