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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诉郑州市**惠济分局质量技术监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分局、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因尚庆风诉郑州市**惠济分局质量技术监督一案,不服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甜蜜乐园蜂产品经营部,于11月16日在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丰庆路分社购买第三人生产的蜜乐雄蜂蛹三宝片(每盒1068元)、蜜乐蜂王浆片(每盒185元),原告共计购买12480元的产品。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举报,称购买的蜜乐雄蜂蛹三宝片添加了蜂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蜜乐蜂王浆片标注富含人体必需的蛋白质、活性多糖、黄酮类化合物及3%R物质等,但未标注具体含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诉,经过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及监督检查后,作出了(郑惠)质技监罚字(2014)食0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在2013年7月共生产11盒蜜乐雄蜂蛹三宝片,每盒3瓶,每瓶120片。第三人的销售方式是在自己的直营店销售和把产品以出厂价卖给经销商,由经销商自己开店销售,销售价格是由第三人统一定价,统一定价是每盒1068元,卖给经销商共计10盒,因举报申诉已召回3盒,实际销售7盒,成本价是每盒298元,卖给经销商的价格是每盒858元,总货值为8580元,共获利3990元。在直营店的销售价格是每盒1068元,共销售3盒,实际情况是只拿走了1盒产品,因没有成品,购买人仅交了订金,还欠2盒产品。直营店销售货值为1068元,获利770元。综上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蜜乐雄蜂蛹三宝片总货值是9648元,销售获利4690元。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蜜乐雄蜂蛹三宝片两盒;2、处以罚款伍*元整;3、没收违法所得肆仟陆**拾元整。第三人生产的雄蜂蛹三宝片标签原料项里标注有“蜂胶”字样。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关于对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检查情况的回复》将调查的情况及处罚的情况反馈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回复中的处理结果即处罚的情况,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2013年6月20日原料出库单显示雄蜂蛹干粉3300g、蜂王浆干粉1980g、蜂花粉1320g,2013年6月20日生产计划表显示计划产量100瓶已于7月1日完成。

原审再查明,雄蜂蛹三宝片检验报告对对添加蜂胶不作判定,雄蜂蛹三宝片原料为雄蜂蛹干粉、蜂王浆干粉、蜂花粉,该产品规格为120片X500mg(毫克),该产品礼盒为3瓶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知道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结果是通过被告对其举报进行回复知晓的,所诉回复是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告知原告的载体,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延续,故针对原告两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处理决定并重作,本院进行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郑惠)质技监罚字(2014)食07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第三人生产的雄蜂蛹三宝片标签原料项里标注有“蜂胶”,经送样检验不能认定产品中添加蜂胶,故被告认定雄蜂蛹三宝片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并无不妥,第三人称原告举报不实,被告处罚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

雄蜂蛹三宝片按标示规定的重量一瓶120片X500mg(毫*)总重量为60g(克),3瓶装1礼盒。被告提交的送样检验不能认定该产品中添加蜂胶,如按被告认定的生产11盒即33瓶,33瓶产品净重为1980g,与领取的原料雄蜂蛹干粉3300g、蜂王浆干粉1980g、蜂花粉1320g,共计6600g,差距甚大;如按已完成生产计划100瓶计算即产品净重6000g,与领取的原料重量总和6600g,差距不大。故被告认定第三人2013年7月份共生产了11盒雄蜂蛹三宝片,系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货值金额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认定第三人销售雄蜂蛹三宝片货值金额,价格上依据第三人卖给经销商的价格每盒858元,还依据直营店销售价格每盒1068元。被告已查明第三人销售统一价格是每盒1068元,却按照两种价格计算货值,对第三人的货值金额认定为964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滥用职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郑惠)质技监罚字(2014)食07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回复中的处理决定,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分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检查情况的回复》中的处理决定部分,即:1、没收违法生产的蜜乐雄蜂蛹三宝片两盒;2、处以罚款伍*元整;3、没收违法所得肆仟陆**拾元整。共计玖仟陆**拾元整。二、责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第三人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惠济分局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收到尚庆风对原审第三人的举报信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审第三人进行检查,并依法对其立案调查。经查,根据执法人员提取的第三人生产计划表、生产用料领取记录、原料出库单及包装材料出库单等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虽然计划生产蜜乐雄蜂蛹三宝片生产量为100瓶(每瓶60克),原料出库单及生产用料领取记录表显示领取原料的总数为6600克,但在包装材料出库单上显示所领取使用的成品包装共计11个礼盒,33个小瓶,也就是说第三人生产出的成品蜜乐雄蜂蛹三宝片礼盒只有11盒(即33瓶),上诉人调查证明第三人出厂销售也仅有11盒(即33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人经过加工制作,最终用于销售的产品是“蜜乐雄蜂蛹三宝片礼盒”仅有11盒(33瓶)。所以上诉人依据第三人实际生产销售的蜜乐雄蜂蛹三宝片礼盒认定数量事实清楚。理由如下:1、针对没有足够证据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2、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诉讼法程序要求。上诉人在举证时已经充分注意到了“配料表”和“生产计划表”等证据可能对上诉人不利,但上诉人依然按照规定全面、完整的呈现给了法庭。这不仅是上诉人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举证责任,而且体现了上诉人依法行政的基本观念,同时也说明了上诉人在为行政行为时的自信,因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不能处罚,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的重要体现。3、原审判决按照“配料表”和“生产计划表”推算原审第三人的产量,有悖法治思维。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也注意到投料与成品的差距,但实际出库的包装材料与实际调查的销售情况仅能证明11盒(33瓶)的存在,无法证明100瓶的存在,法院要求上诉人按照推理、通过数学计算而为行政行为,上诉人不能接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执法主体为质监局和工商局,质监局只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管。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认定货值金额以生产、销售产品的价格计算,经立案调查,由于第三人该产品的销售渠道分为市场销售和直营销售两种形式,故产生两种销售价格,即市场销售的销售价为858元∕盒(共10盒),直营店的产品销售价为1068元∕盒(即丰乐路分社,共1盒),依法理应分别计算。上诉人认定的货值金额计算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的货值金额事实清楚,不存在滥用职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查明的尚**购买上诉人产品的数量及价值是错误的。尚**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5日在二七区甜蜜乐园蜂产品经营部购买由上诉人生产的雄蜂蛹三宝片和蜂王浆片共计9326元(其中雄蜂蛹三宝片7盒7476元)。尚**于2013年11月6日在上诉人分社实际购买雄蜂蛹三宝片共计1068元。当时雄蜂蛹三宝片只有一盒样品,在店员明确告知雄蜂蛹三宝片样品不予销售的情况下,尚**执意购买30盒蜂王浆片、3盒雄蜂蛹三宝片,并交了8754元押金,尚**当时只取走一盒雄蜂蛹三宝片样品,价值1068元。因无货,店员为其出具了欠条(30盒蜂王浆片、2盒雄蜂蛹三宝片,共计7686元)。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分社凭欠条退还了押金共计7686元,实际上尚**在被上诉人分社仅购买了1068元的货物,即雄蜂蛹三宝片1盒。尚**共分三次购买上诉人产品货值合计10394元(其中雄蜂蛹三宝片8盒8544元)。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产品价值为124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2、郑州市**惠**局在对上诉人检查时,上诉人现场没有生产,仓库也没有成品。惠**局在上诉人处提取的生产计划表、生产用料领取记录、原料出库单及包装材料出库单等证据显示,上诉人虽然计划生产蜜乐雄蜂蛹三宝片生产量为100瓶(每瓶60克),原料出库单及生产用料领取记录表显示领取原料的总数为6600克,但在包装材料出库单上显示所领取适用的成品包装物只有11个礼盒,33个小瓶。蜜乐雄蜂蛹三宝片属上诉人新研发刚刚投入生产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会出现多种导致产品不合格的因素及大量损耗,成品率也绝不是百分之百。在将雄蜂蛹干粉、蜂王浆干粉、蜂花粉三种不同性质的物质混合加工过程中,由于三种物质极易吸潮,在混合筛选时,因要求制片外形美观、过筛较细,极易堵塞筛网,导致物料在机器中运行时间过长起热变质,会使投入的原料全部报废;在压制成片过程中会出现破碎变形等,在出产成品时,因检测不合格作为不合格品处理等等,该批计划完成时经检测只有33瓶合格产品,上诉人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理念,严格遵循合格产品出厂制度,绝不将不合格产品出厂。但一审法院通过推理和数学计算来推定上诉人生产了100瓶成品,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能接受。3、一审法院以经销商的零售价格计算货值是错误的。上诉人生产的蜜乐雄蜂蛹三宝片产品出厂价也就是上诉人的销售价格为858元,进入流通领域由经销商销售,零售价格为1068元。原审被告处罚的相对人是上诉人而不是经销商,计算产品价值也应为上诉人的销售价格(即每盒858元)为依据。原审被告以上诉人的销售价格认定货值及利润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以经销商的零售价格计算货值,认定原审被告滥用职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以推定的结论,判定原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只片面的采纳了证据中原料的出库数量,而对一审中提交的包装材料出库单及实际销售的数据视而不见,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分局认定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生产11盒雄蜂蛹三宝片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二是货值金额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分局认定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生产11盒雄蜂蛹三宝片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如按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分局认定的生产11盒即33瓶,33瓶产品净重应为1980g,与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生产部门人员领取的原料雄蜂蛹干粉、蜂王浆干粉、蜂花粉共计6600g差距过大、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虽然辩称雄蜂蛹三宝片系其新开发的产品,刚刚开始生产故损耗较大,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而被上诉人尚庆风提供的实物证据显示在本案被投诉的产品生产之前,已经有雄蜂蛹三宝片成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按已完成生产计划100瓶计算即产品净重6000g,与领取的原料雄蜂蛹干粉、蜂王浆干粉、蜂花粉共计6600g差距不大,属于生产中的合理损耗,而且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计划表”显示计划产量100瓶的实施情况是“完成”,上述推理与证据“生产计划表”相结合,应当认定郑州市**惠济分局认定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2013年7月份共生产了11盒雄蜂蛹三宝片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货值金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当依据生产者的销售价格还是依据经销商的销售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货值金额的计算取决于如何理解本条中所说的“单件产品标价”。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分局已经查明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对雄蜂蛹三宝片的销售统一价格为每盒1068元,消费者实际购买该产品时的价格也是1068元,那么1068元即为雄蜂蛹三宝片的“单件产品标价”。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上诉称其将产品卖给经销商的价格是858元,故应当858元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行为实际上是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为了维持其“单件产品标价”让渡给经销商部分利润,该行为不影响对雄蜂蛹三宝片“单件产品标价”为1068元的认定。故对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上诉人尚**实际购买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的产品为蜂王浆片10盒,三宝片8盒,产品货值应为10394元,一审法院认定尚**共计购买12480元的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分局作出的涉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局惠济分局、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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