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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决定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兴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0日对杨**(魏*兴之妻)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豫政信复(2006)40号),内容如下:你因不服河南省公安厅对你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0日对你反映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复核,现决定:维持河南省公安厅对你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原告诉称

魏**诉称,1999年5月魏**与张**因琐事发生斗殴,魏**被张**打伤后报案于原安阳市公安局铁**出所,铁**出所接警后对魏**的伤情先后进行了八次鉴定,魏**对鉴定意见均表示不服,先后向安阳市公安局、河**安厅、河南省政府进行多次信访。2007年1月6日,魏**收到豫政信复(2006)4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河南省人民政府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的规定。而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未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下就下了豫政信复(2006)4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魏**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豫政信复(2006)4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2、责成被告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豫政信复(2006)4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5)101号)。

被告辩称

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魏**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魏**不服河**安厅2005年9月9日作出的《河南省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06年9月14日向答辩人提出复核申请,答辩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豫*信复(2006)40号)。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魏**的起诉。

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从以上规定来看,信访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民意,解决民忧、服务民生的政治制度,公民信访权体现的是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宪法权利。信访与行政诉讼属于不同的救济渠道,二者存在差别,不能兼容。公民对于信访办理行为的救济,《信访条例》规定有明确的途径,即对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条例》规定了复查与复核程序。因信访与行政诉讼不兼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魏**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豫政信复(2006)4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属于信访机构对信访人作出的复核意见,其所依据的程序属信访事项办理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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