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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因与刘*乙公安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因与刘*乙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因被两名妇女辱骂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调查确定违法行为人李**、任某甲系艾滋病人,被告对该二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原告口头向被告办案民警及相关负责人要求继续调查康之源公司负责人宋某某涉嫌雇佣他人对原告寻衅滋事,被告相关人员表示会进一步调查,且在接处警登记表中也表示进一步调查中,但未要求原告填写书面报案材料。在宋某某因其他违法行为到案后被告没有对原告所称的宋某某涉嫌指使他人寻衅滋事进行调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口头要求被告对宋某某涉嫌雇佣艾滋病患者及讨债公司对原告寻衅滋事继续调查,被告未向原告释*填写书面报案材料,被告称超过六个月的追诉期限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在宋某某到案后会调查处理,但被告未履行行政职责,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对宋某某涉嫌雇人寻衅滋事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提起本案诉讼,与原告对寻衅滋事行为实施人的行政处理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是针对不同的治安管理内容,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宋某某是否雇佣他人对原告刘*乙寻衅滋事进行调查处理。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刘*乙在法定的受案期限内未提出相应的诉求,未**分局对于超出受案期限的诉求无法受案处理;上诉人对刘*乙非法取得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所诉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且原告所诉属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乙答辩称:被上诉人2014年6月21至23日均进行报案,上诉人予以受理并且进行调查,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清楚陈述上诉人怀疑宋*雇佣艾滋病患者及讨债公司的事实,但上诉人不予调查并称违法嫌疑人宋*到案后统一进行调查,该事实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对宋*雇佣艾滋病患者威胁一事以进行报案,且上诉人已受理,故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报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只是对事实的记录,并非偷拍偷录,并非违法取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医院监控视频证据为上诉人受案后依法要求相关单位提供给被上诉人,取得程序合法,且宋*的违法事实确凿,上诉人所称的音频及视频不真实,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监控视频无声音仅有图像,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仅有录音没有视频。上诉人所称的重复起诉问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9日提起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上诉人对两名艾滋病患者不予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与本案对艾滋病患者教唆者宋*作出处罚并非一案,没有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宋*雇佣艾滋病患者等威胁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不予以处理属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无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该案是否超出6个月的时效2、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3、是否是重复起诉4、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认为:对案件正式受理调查之后所制作的正式的行政案件法律文书,包括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一审原告刘*乙本人手书的报案材料和刘*乙的询问笔录,其并未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对于宋*等人雇人寻衅滋事进行调查的诉求,而在此次行政诉讼中提出追究宋*等人雇凶寻衅滋事的诉求,已明显超出了公安机关的受理期限,因此未来路分局无法受理。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案发当即进行报案,并提出调取医院监控视频证据的申请,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清晰显示,上诉人单位对宋*雇佣艾滋病患者寻衅滋事一事无任何异议,仅因宋*因其他刑事案件潜逃国外无法联系为由不予办理,上诉人反以诸多借口称被上诉人无证据、未报警等拒不履行职责,上诉人对违法事实、违法行为人的调查和确认及处罚均为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提及要求处理但上诉人不记录,不调查,不处理的借口,否定上诉人应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案发当即进行报案,并提出调取医院监控视频证据的申请并要求上诉人对该起寻衅滋事的行为进行调查,而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未向上诉人刘某乙释明填写书面报案材料,故上诉人所称超过六个月的追诉期限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原审认定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要求对宋某某涉嫌雇人寻衅滋事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提起的本案诉讼,与被上诉人对寻衅滋事行为实施人的行政处理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是针对不同的治安管理内容,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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