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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正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5-191285434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17时18分,在郑州市三全路(花园路—渠东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停放车辆周围没有车辆通行,没有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情节轻微,未达到罚款的适用条件,请求撤销并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违法停放”不等于“妨碍通行”,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此,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第56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与判决结果无关。因此,一审判决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第61条,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金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改判撤销410105—1912854341号处罚决定书;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交警十大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这一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违法停放”不等于“妨碍通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片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警十大队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两张停车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车牌号为豫AA027Y的轿车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同时照片显示,车辆停放地点并无泊车位标示。从现场照片来看,停车地段道路系机动车道,在路边停放机动车辆,对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势必会造成影响。对这种影响程度的认定,同时取决于执法交警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法院对此予以尊重。上诉人张**以“违法停放”不等于“妨碍通行”为由认为其停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到的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而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根据上述法条,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为行政特许,即只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施划停车泊位的前提下,才可以在道路上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否则应为违法停车。本案中,上诉人张**车辆在没有泊车位标示的道路上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违法事实作出认定并无错误。

被诉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该法条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而本案事实是行为人在道路上停放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在此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鉴于此种错误并不影响处罚结果的正确性,此种错误尚不足以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

综上,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尚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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