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郁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郁某某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寄出编号为XA34747637941的挂号信申请信息公开,同时办理了回执业务,邮局将编号为XA34747638241的国内邮政回执片和原告的信件(编号为XA34747637941的挂号信)一同寄出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编号为XA34747637941的挂号信,并在编号为XA34747638241的国内邮政回执片上加盖收发章。2015年2月28日邮政工作人员将此编号为XA34747638241的国内邮政回执片寄回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妥投,由郁某某本人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认为的,其以编号XA34747638241挂号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寄出的为编号XA34747637941的挂号信申请信息公开,原告仍可通过法律渠道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郁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郁某某未提交信息公开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释明信件投递情况并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仍坚持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审以申请的事实不存在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