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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诉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诉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登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申请。针对该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引发原告上访、复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6000元,造成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共计226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回复,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登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未作出回复之行为违法,并查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赔偿申请。

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依据其2012年11月28日的申请未被履行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收入和精神损失共计240000元。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认为原告之申请已经法院判决,再次提起已没有理由,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因同一事项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11月4日分别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两次申请均未收到回复,因此其对该两次申请未回复的行为分别提起诉讼,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重复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本院认为

原告因同一事项两次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在本院已经作出过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仍然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损失存在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的申请邮件,显然其拒收行为已构成违法,且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引发上诉人复议、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误工费、车油费、住宿费、邮寄费、打印费等,被上诉人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已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登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已就同一事项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在原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其再次提起赔偿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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