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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巩义市**民委员会收取宅基款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巩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沟村委会)违法收取宅基款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材料显示,被告于1998年10月5日收取张**5250元,收据显示系付“宅基地交款”,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收取宅基款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收取宅基款的行为是1998年10月,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在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内。2、一审裁定中没有明确告知本案的法定起诉期限计算方法及具体期限,也没有告知本案适用多长的法定起诉期限。3、一审法院未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有所答辩及答辩内容也未通知上诉人。4、一审作出裁定前,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情况,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回避权。5、本案自受理开始,一审法院未询问上诉人详细案件事实,只是经过阅卷,一审未经调查、询问当事人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相关规定。6、本案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该写明“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

被上诉人辩称

干**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所说收取5000多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款项后,交给有关部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只有上交到有关部门,才能领取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使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权,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故上诉人张**针对巩义市**民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

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按时送达、剥夺当事人回避申请权、未询问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述程序方面存在不妥之处,但鉴于本案在实质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不再因此撤销一审裁定。此外,上诉人还提出诉讼费用收取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不应收取张**诉讼费,对一审裁定关于该诉讼费的错误收取,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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