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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黄*及被上诉人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曾就郑*新区地润路12号联盟新城三期17号楼西二宅违法建设问题向郑州市市长热线进行电话举报,2015年3月4日,市长热线回访员向原告刘某某就此举报进行电话回复,告知原告刘某某其所反映的问题已转给有关单位落实。2015年3月2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州市郑*新区综合执法局,针对郑州市郑*新区地润路12号联盟新城三期17号楼西二宅存在违法建设的问题,共同作出(郑城执)责通字(2015)第09010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3月9日,二被告又作出郑*执拆通(2015)第09-01021号违法建设拆除通告,要求联盟新城三期17号楼西二宅业主最迟在2015年3月1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原告称截止2015年7月3日,其所反映的上述违法建筑并未拆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组织拆除联盟新城三期17号楼西二宅的违法建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不是郑*新区地润路12号联盟新城三期小区的业主,也未在该小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联盟新城三期17号楼西二宅的违法建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刘某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虽非小区业主,但依法有举报、控告及监督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郑*新区综合执法局辩称的“适格”问题未予以认定,因而上诉人诉二被上诉人不履责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非小区业主,不否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有举报、控告及监督权,但都不是诉权,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相应的处罚工作在进行当中,虽然因相对人不配合,进展缓慢,不是没有履行职责,而且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这是实体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是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直接驳回的,可以不明确说明执法局的被告资格是否适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款规定,执法局作为受委托执法机关,也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二是执法局、规划局是否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并不是郑*新区联盟新城三期的小区业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刘某某也未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刘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相应的处罚工作在进行当中。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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