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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丙义诉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张**向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u0026ldquo;请求依法公开在2005年至2008年实施新郑路打通修建征收紫**事处十里铺村集体土地时,由紫**事处拨付给十里铺村的征地附着物补偿款总数为17879473.33元专款的所有相关清点、计算、拨付的详细手续。(该信息须包括附着物的种类、各类清点总数、单价标准根据)u0026rdquo;。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向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征求意见,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延期,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张**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将该答复及其附件邮寄送达申请人。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答复中把置换面积、住宅面积归类到附属物这一项是违法的。因此,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请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向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公开在2005年至2008年实施新郑路打通修建征收紫**事处十里铺村集体土地时,由紫**事处拨付给十里铺村的征地附着物补偿款总数为17879473.33元专款的所有相关清点、计算、拨付的详细手续。(该信息须包括附着物的种类、各类清点总数、单价标准根据)u0026rdquo;。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原告以被告支出的补偿费用不合理,认为内容违法,要求予以确认并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的情形是: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综上,被告针对原告张**申请公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核实后作出的u0026ldquo;信息公开答复u0026rdquo;,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被上诉人答复内容没有针对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完整、准确的答复,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的答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申请公开u0026ldquo;在2005年至2008年实施新郑路打通修建征收紫**事处十里铺村集体土地时,由紫**事处拨付给十里铺村的征地附着物补偿款总数为17879473.33元专款的所有相关清点、计算、拨付的详细手续(该信息须包括附着物的种类、各类清点总数、单价标准根据)u0026rdquo;,针对u0026ldquo;附着物的种类、各类清点总数u0026rdquo;内容,被上诉人作了说明并提供了《扩建新郑路拆迁住宅及非住宅和附着物汇总表》;针对u0026ldquo;单价标准根据u0026ldquo;提供了管政指(2005)8号及管政指(2007)7号文,上诉人通过阅读上述文件足以获得所要单价标准根据信息。被上诉人公开的相关文件和上诉人申请内容相符,已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张**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完整、准确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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