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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审计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郑**计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郑**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台燕莉、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郑**计师事务所系被告设立的企业法人,于2000年注销企业登记。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控告,以原郑**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文件,使原告受到伤害为由,要求对原郑州审计师事务所及责任人员处理及经济补偿。2014年7月18日,被告回复原告:一、关于郑州审计师事务所及被控告人魏*、马某某的有关情况,原郑州审计师事务所系郑州市审计局所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公司法人:魏*),2000年按照中央有关规定进行了脱离并办理公司注销手续。魏*系被告在编人员,2002年申请办理了辞职手续,另一被控告人马某某并非郑州市审计局人员;二、关于郑州审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情况。控告人述郑州审计师事务所1999年为郑州国**限公司注册进行虚假验资一事,建议您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对事实予以认定,郑州市审计局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回复》无效并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2014年7月18日作出回复,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原告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虽然为原郑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开办部门,但是否虚假验资属于原郑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对该经营活动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及如何处理均不是被告作为开办单位的法定职责,原告以原郑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真实,请求对事务所进行查处,被告答复建议原告“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对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要求,系被告对工作人员监察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且被告在答复中已对相关人员情况作出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提起上诉称,郑州市审计局实为原郑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上级,对事务所人财物具有支配权,具有管理教育责任,对事务所违规虚假验资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消极履行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计局答辩称,原郑州市审计师事务所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经营活动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对其经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以原郑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文件受到损害为由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审计局提出控告,被上诉人郑州市审计局认为其虽为开办部门但无行政职权对企业经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认定,遂回复上诉人予以说明,就反映虚假验资等建议上诉人“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对事实予以认定”,并承诺“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也已经向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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