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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原告本人于1993年之后户籍注册、迁移、变更等全部档案材料及所依据的相关法规、政策性文件。邮件载明的原告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小铺村219号付1号,该地址于2013年12月因拆迁已不存在,留有的两个联系电话号码,均非原告本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本人身份信息,被告答辩需要现场核实其身份系维护原告权益的合理要求。原告提供已非其住址的地址和非其本人的电话号码,且未表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申请事项亲自与被告联系查询,被告不能与原告取得联系的答辩意见成立。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公开,被上诉人对此不存争议;2、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公开诉请信息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所留电话号码始终处于畅通状态,一审法院也通过该电话号码多次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并顺利进行诉讼行为,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举证通过电话、邮寄方式联系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反映过诉求,均遭拒绝,一审认定“原告未表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申请事项亲自与被告联系过,被告不能与原告取得联系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答辩称,我局收到朱**信件,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相关证件和委托手续到我局查询。因朱**在申请书上所述地址于2013年12月拆迁,电话也没有接通,故无法书面告知原告。一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要求公开的户籍档案信息,属于重要的个人身份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应厘清个人信息保护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合理边界问题。对于个人身份信息,政府应慎重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申请人要求公开户籍信息,身份审查实属必要,如果政府不加审查就将信息公之于众,容易被滥用,后果不堪,若发生冒名或伪造即能轻易获得户籍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将无安全可言,侵害公民权益,因此公安部门要求到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查询合法合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本案上诉人以邮寄方式要求信息公开,未附任何当事人身份证件,被上诉人未公开户籍信息有合法的理由。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若申请欠缺必要条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上诉人所提供地址已拆迁,被上诉人基于个人隐私权保护考虑未通过邮寄形式告知,理由正当,被上诉人称已电话联系告知,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尚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虽有不当,但现有证据及从上诉人的起诉状显示,上诉人在邮寄过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向被上诉人就申请事项到场联系查询,且在一审诉讼及二审协调期间被上诉人均表示持有效身份证件即可查询相关户籍信息,并向法院提供了其户籍相关信息,上诉人也知晓了相关信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没有实际意义,已超出信息公开制度所要保护的基本价值即公民知情权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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