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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价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诉郑**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赵**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郑*申字第29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郑**价局的委托代理人于**、胡**,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廉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3年3月23日,赵**在华**市处购买了包括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民洋蓝色贵宾铁盒装50度白酒、郑**健康香枣在内的商品。2013年3月24日,赵**以华**学店销售的商品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茅台贵香液礼盒、郑**尊贵黄金枣礼盒、郑**健康香枣、郑**黄金枣、茅台京玉辉煌腾达礼盒、民洋蓝色贵宾铁盒涉嫌价格欺诈为由向郑**价局进行举报,郑**价局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了赵**的举报申请并予以登记。2013年3月28日,郑**价局对华润超市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提取了销售商品记录、商品标价签以及华润超市销售赵**举报所涉及的商品照片等相关证据。2013年5月15日,该局针对赵**举报作出《关于价检举(2013)35号的回复》,其主要内容如下:“关于被举报人涉嫌未胶粘标签的问题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关于被举报人销售的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的问题,正在按相关规定对该单位进行检查处理。”赵**对该回复不服,向河南**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郑**价局对其价格举报事项作出处理。2013年9月9日,河南**革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认为郑**价局在受理了赵**的价格举报后,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形成了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赵**,郑**价局的价格举报办理行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有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郑**价局作出的《关于价检举(2013)35号的回复》。赵**不服,起诉法院。

另认定,2013年10月21日,郑**价局以华润超市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在销售民洋蓝色贵宾铁盒装白酒、郑**黄金枣和郑**健康香枣三种商品时存在使用促销标签虚构原价行为为由对华润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华润超市罚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郑州市物价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郑**价局根据赵**的举报,对华润超市是否存在虚标原价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查,依法提取了销售商品记录、商品标价签、华润超市销售赵**举报所涉及的商品照片,认定华润超市在销售赵**举报的民洋蓝色贵宾铁盒、郑**黄金枣、郑**健康香枣三种商品时存在使用促销标价签虚标原价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对华润超市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郑**价局依法收集的证据无法足以认定华润超市在销售赵**举报的其他商品时存在虚标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故郑**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郑**价局在受理了赵**的价格举报后,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形成了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赵**,郑**价局的价格举报办理行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有关规定。郑**价局虽然在赵**起诉之前已经对华润超市进行了处罚,但不够及时,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对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合法性产生相应影响。故赵**要求郑**价局针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规定,可以给举报人发放一定的奖金。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郑州市物价局针对赵**的举报作出的回复对赵**的权益产生实体上的影响,赵**作为郑州市物价局作出回复的对象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郑州市物价局辩称赵**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赵**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郑**价局对赵**举报华**大学店茅台京玉盛世经典涉嫌价格欺诈的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郑**价局于2013年10月21日对华润超市作出《郑价检处(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一、虽然郑**价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早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立案日期,但赵**于2013年9月17日对本案提起诉讼,系在郑**价局对华润超市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故一审认定郑**价局在赵**起诉之前已经对华润超市进行了处罚,与事实不符。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郑**价局于2013年5月15日针对赵**举报作出的《关于价检举(2013)35号的回复》,不属于举报的办结。虽然郑**价局以书面形式将该回复内容告知了赵**,但不能视为郑**价局将对赵**的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了赵**。并且至目前,郑**价局只对赵**举报事项中的其中三项作出了处理,对其他四项并未处理或告知赵**处理结果,故赵**认为郑**价局未对其举报的其他四种商品做出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三、赵**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责令郑**价局对其举报作出处理,系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价局作出的《郑价检处(2013)20号》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并据此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郑**价局对赵**举报的民洋蓝色贵宾铁盒装白酒、郑**黄金枣和郑**健康香枣三项商品已作出处理,无须判令郑**价局对该三项进行处理。如赵**对该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正确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二、责令郑**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赵**举报的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茅台贵香液礼盒、郑**尊贵黄金枣礼盒、茅台京玉辉煌腾达礼盒四种商品作出处理。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郑**价局承担。

郑**价局再审诉称:二审判决认定郑**价局在赵**起诉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且确认郑**价局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违法为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赵**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根据其起诉状的落款时间即2013年9月17日,而事实是郑州**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郑**价局在2013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郑**价局在受理了赵**的价格举报后,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华**司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形成了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制作了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2013年5月10日举报案件予以办结,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中(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2013年5月15日的《关于价检举(2013)35号的回复》本身就不属于举报的办结,而是属于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办结之后的告知行为。赵**在举报信中并未要求就其举报进行答复,亦未要求告知办理结果,郑**价局没有答复的法定义务。赵**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就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而非告知办理结果。二审根据没有告知办理结果认定郑**价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办理结果和处理结果,《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并不存在处理结果这一概念,二审所述的处理结果明显包含了处罚结果。该规定中的办理结果并不包括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被举报人是否实施处罚并实施何种行政处罚,是举报事项办结后的后续行为,而不是办理举报事项的内容,郑**价局并没有将所谓的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郑**价局根据赵**的举报,对华润超市是否存在虚标原价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查,依法提取了销售商品记录、商品标价签、华润超市销售举报所涉商品照片,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认定赵**举报的其中三种商品存在使用促销标价签虚标原价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对华润超市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郑**价局对其他四种商品的处理结果是根据依法收集的证据无法足以认定华润超市在销售涉案其他四种商品时存在虚标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并未给予行政处罚,亦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答辩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均没有明确,起诉时间应按照诉状的落款时间。物价局所谓的回复并不是办结,其余四种商品存在价格违法,物价局应对该四种商品分别作出处理。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华润超市述称:所标的价格均是总部制定的,不存在价格欺诈。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3月23日赵**在华**市处购买了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民洋蓝色贵宾铁盒装50度白酒、郑**健康香枣在内的三种商品,2013年3月24日赵**以华润超市销售的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茅台贵香液礼盒、郑**尊贵黄金枣礼盒、郑**健康香枣、郑**黄金枣、茅台京玉辉煌腾达礼盒、民洋蓝色贵宾铁盒七种商品涉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为由向郑**价局进行举报。郑**价局受理了举报申请并予以登记,后到华润超市对赵**举报涉及的商品进行了现场拍照,查询销售记录,询问相关人员等检查取证,最终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于2013年5月10日结案。2013年5月15日郑**价局针对赵**的举报作出了回复。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举报办结后对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赵**向郑**价局提交的举报书中并未明确要求予以答复,且未提供联系方式,因此郑**价局没有法定义务必须对赵**的举报进行答复。故郑**价局的价格举报办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郑**价局对赵**举报的七种商品均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所收集的证据认定华润超市在销售赵**举报的其中三种商品时存在使用促销标签虚构原价行为,其他四种商品无法足以认定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1日郑**价局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对华润超市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郑**价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赵**诉称郑**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郑**价局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郑*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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