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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高新建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高**因与被上诉**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被上诉**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高**均系新郑市郭店镇郭庄村人,原告高**为该村二组村民高**的侄子;1998年8月,高**与原告郭**分别和新郑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各自承包了村里相应的集体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7月,二原告发现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在郭店村擅自非法征地数百亩兴建物流园,遂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2014)第320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你所申请的新郑市郭店镇郭庄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及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的信息,经查,不存在u0026rdquo;。2014年9月11日,原告郭**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查处申请书,该申请书强烈要求被告对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非法征用郭庄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进行监察和查处。后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的监察及查处职责,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原告郭**邮寄的申请书,2014年10月11日,被告执法处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4)139号u0026ldquo;关于调查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u0026rdquo;,要求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群众来信反映的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建物流园的情况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如存在违法违规情况要依法严肃查处到位。2014年10月13日,新郑**源局对原告所举报的郑州**限公司非法占地100亩左右建物流园一事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当日向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作出新国土资(2014)函字第49号公函,u0026ldquo;建议该镇政府对郑州**限公司非法占用的厂房、仓库等项目采取果断措施u0026rdquo;。2014年11月15日,新郑**源局执法队对郑州**限公司非法占地一事作了询问笔录(该公司外联经理)又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于当日对该公司作出新国土资监字(2014)703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u0026ldquo;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u0026rdquo;。2014年11月21日,新郑**源局对郑州**限公司作出新国土资改字(2014)06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u0026ldquo;责令其七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u0026rdquo;。2014年10月18日,新郑**源局作出新国土资文(2014)347号文件,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关于群众反映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建物流园一案的情况汇报》,要求该物流公司在完善用地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并将此案报告至新郑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作出《关于群众反映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建物流园的报告》,向被告汇报了原告郭**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并表明,下一步该局将跟踪督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具有依法监督检查和查处的职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地资源主管部门管辖u0026rdquo;;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u0026rdquo;。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郭**、高**邮寄的u0026ldquo;查处申请书u0026ldquo;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二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用公函的形式逐级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案件所在地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已立案调查并向违法占地单位(郑州**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和责令停止违法征地行为的行政通知,且该监察、查办的措施亦被逐级上报至被告处。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其监督检查和查处的职权,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只有出现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或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才由被告管辖,本案的情况明显不属于由被告管辖的情形,因此二原告认为其举报事项应由被告直接查处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二原告所诉的被告对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在郭庄村非法征地的行为不履行其监督、查处职权的事实不成立,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高**上诉称: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有法定的土地监察职责,上诉人举报涉案违法占用耕地500亩之多,且非法占地行为从2013年10开始到2014年底即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违法占地工地大项工程才开始停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存在严重渎职行为,上诉人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履行土地监察的法定职责合理合法且具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收到监察、查处申请后20多天才将该举报申请移交相关处理,违反《河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全省国土主管机关在收到监察、查处申请后不能及时予以履行监察职责,是敷衍、怠于行使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履行法定监察、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对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在郭庄村非法征地行为进行监察、查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的涉嫌违法用地一事,答辩人已转、督促当地国土部门进行查处,新郑市国土局已经对涉嫌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因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的行为;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直接履行土地监察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及第八条规定,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应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是否由自己查处,具有自由裁量权力,答辩人作出将违法用地的线索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直接履行土地监察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郭军锋通过特快专递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查处申请书,2014年9月11日系上述查处申请书的落款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具有依法监督检查和查处的职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地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郭**、高新建邮寄的u0026ldquo;查处申请书u0026ldquo;后,将二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用公函的形式逐级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未按照《河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7日时限移送,违反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时限规定,该违法情节属于程序瑕疵。鉴于违法案件所在地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已立案调查并向违法占地单位(郑州**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和责令停止违法征地行为的行政通知,且该监察、查办的措施亦被逐级上报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土地监察职责,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只有出现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或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案件才由被上诉人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将涉案举报事项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并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认为其举报事项应由被上诉人直接查处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地土地主管部门针对所移交举报事项履行职责问题,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高新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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