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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华诉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河南省**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市丰乐路3号院(原卫生路37号院)内国有资产信息,包括“1、被告在3号院的房产清单,包括名称、平方数/套、区位;2、该项房产的相关证明文件;3、该项房产是否已被征收?征收单价及总价是多少?”2014年6月5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河南省**有限公司关于丰乐路3号院居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丰乐路3号院居民申请查询相关房产为该公司下属企业所有;该院内涉及的国有房屋产权明晰、相关证件齐全;该所涉国有房屋与郑州市金**偿办公室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上报省政府国资委,获得批复;以上信息属企业经营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之内。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河南省**有限公司信息,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务院**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在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国资监管信息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信息,是指国资委代表**务院对其授权的国家出资企业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系国有独资企业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具体财产信息,不是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被告的信息告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称有权知悉公共面积的处理情况,亦不是被告管理的事项。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系国有独资企业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具体财产信息,上诉人无异议。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具体财产信息不是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告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有异议。依据《国务院**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八条,原审法院认定了河南省**有限公司是国资委的独资企业且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是该企业的资产信息的事实,正是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上诉人有权知悉,被上诉人的信息告知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权知悉公共面积的处理情况,亦不是被上诉人管理的事项。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在信息公开请求书中、一审庭审中要求公开的信息是与上诉人生活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丰乐路3号院基础设施、院内空地及国资委(或其下属公司)认为是国有资产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虽不是被上诉人管理的事项,由于是被上诉人独资企业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具体财产信息,所以是被上诉人监管的资产信息。三、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在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国资监管信息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信息,是指国资委代表**务院对其授权的国家出资企业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属于应当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应当是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虽然河南省**理委员会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但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的财产信息,对该下属企业被上诉人不是出资人,不负有直接监管责任,该下属企业的信息不属于国资监管信息,依法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告知,告知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企业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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