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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三**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7月19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的081采区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π型梁砸伤左手,随即被送往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离断伤。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伤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第三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身份证件、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和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张**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和参保情况表。被告对第三人和张**、张**调查询问并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5年1月4日作出09300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30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张**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原告煤矿井下作业时受到伤害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被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虽然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不予认可,但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非因公造成的;而且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同时被告对其作出的09300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井下因π型梁**而致伤第三人左手中指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0930030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0930030号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新密**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3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新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依据是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被上诉人相关的调查均不存在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π型架不可能滑落,仅仅砸伤中指显然也不符合常规;住院期间,第三人张**未向上诉人作任何说明和提前告知,于2014年8月2日自行办理出院手续,并将出院手续全部带走,出院一个月后,张**才让时任班长赵**转告队长李**,想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上诉人投有工伤保险,如果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必要不予配合,显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因公造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其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内容均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并不符合法律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的审核认定标准。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该法第十条规定,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证。本案上诉人作为认定工伤的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核实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认定工伤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应进行调查核实,而不应理解为法律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就不到现场调查,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缺乏进一步核实,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要件,同时,上诉人为第三人缴纳有工伤保险,如果赔偿也是由社保部门承担,上诉人不必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程序中不配合,之所以不认可工伤认定决定,是由于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关键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郑新三洋(新密**限公司虽然否认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法院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和支持其主张。相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等证据,该几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

对于上诉人关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现场调查核实进而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根据该规定,现场调查核实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程序,因此上诉人关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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