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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跃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跃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跃诉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3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014年11月9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迁,在拆迁之前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告知该房屋的具体拆迁时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的拆迁程序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系金水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的重点旧城改造项目之一,该项目除被答辩人等少数人未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外,其他被征收人均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已经自愿搬迁完毕,因被答辩人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且不符合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所以未能够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至于被答辩人所称的2014年11月2日晚上房屋被强拆一事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行为不是答辩人所为,答辩人没有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存在答辩人拆迁行为违法一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庭审焦点:

1、被告是否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

2、如果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2、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原告房屋位于被告征收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告称,经事后调查,原告房屋系拆迁公司在晚上作业时误拆。因为原告房屋所在的楼栋、门窗均已拆迁完毕,拆迁公司误以为所有的住户均已签过协议,故该行为不是被告所为,也不是被告指示拆迁公司所为。

针对该焦点问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一个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手续,并且该房屋在被告的征收范围之内。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姬跃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37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的房屋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原告与被告未就该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11月9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按照被告的解释,原告房屋是其委托的拆迁公司在拆除征收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时误拆。因拆迁公司是根据被告的委托实施拆除行为,被告应当对拆迁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所以被告认为拆迁公司的误拆行为与被告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所实施。

二、关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与原告在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径行将原告房屋拆除,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的程序,应当确认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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