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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闫荣军,被告惠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被告惠济区政府针对原告崔**作出本案被诉《关于对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2014)第114号),告知原告:本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你提交的邮政单号为XA3384191664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4年10月13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来函称,天河路西、石苏干沟南有违法建设。该项目由张**副市长协调处理。请公开协调处理的结果。”经核查,本机关无此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其用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2014年12月8日答复书的答复内容,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以快递形式的答复,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未按照其申请公开内容答复。请求撤销被告所作(2014)第114号《关于对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6月11日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表,证明其向该单位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下坡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许可证、惠济**·桂花苑(下坡杨土地)项目施工许可证(一页一式)。2、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回复,证明该局回复原告目前下坡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未取得土地出让合同、尚未有单位或个人到该局办理上述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3、2014年6月11日向郑州**委员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表,证明目的同证据1。4、2014年6月20日郑州**委员会答复,证明该单位答复原告经查询无项目名为“下坡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施工许可信息。5、2014年7月2日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邮寄依法行政请求书。6、2014年7月16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答复。证据5和6证明2013年3月天河龙城·桂花苑项目已经擅自开工。7、2014年9月17日向城乡规划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8、2014年10月13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回复。证据7和8证明该项目由张**副市长协调处理。9、2014年11月5日向郑州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表,证明其向郑州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该项目由张**副市长协调处理的结果。10、2014年12月8日郑州市政府答复,证明郑州市政府答复原告相关事项已转至惠济区政府办理,原告可向惠济区政府咨询,后其向惠济区政府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4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4年10月13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来函称,天河路西、石苏干沟南有违法建设,该项目由张**副市长协调处理,请公开协调处理的结果”。2015年1月12日其作出(2014)第114号《关于对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当日按照原告要求以快递方式送达,原告也已签收。其答复程序正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二、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所涉项目,经核实,此处为下坡杨村城中改造项目,具体是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办事处调查处理。目前相关手续正在完善,此事也正在处理的过程中,尚无最终处理结果。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综上,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信件封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崔**身份证复印件;4、关于对崔**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5、信息公开答复送达的EMS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申请信息存在,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违法,其申请要求以邮寄方式回复,但被告用快递方式回复违法。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4-5证明目的的异议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

对原告证据1-6,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6证明原告提起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之前,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知“下坡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未取得土地出让合同、未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并向郑州市城乡规划提出依法行政申请,要求该局拆除惠济区下坡杨村石苏干沟以南、天河路以西,天河龙城·桂花苑的违法建筑房屋,立即责令停止天河路以西、四季同达南斜对面的违法建筑施工,追究法律责任等,该局回复原告查处情况及查处后该项目仍在施工等内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信息公开诉讼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向郑州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称“该项目由张**副市长协调处理”,“请公开协调处理结果”,后郑州市政府告知原告相关事项转至惠济区政府办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该项目由张**副市长协调处理的结果的信息存在。对被告的上述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该局依法查处下坡杨村民土地天河路以西,石苏干沟以南的违法建筑房屋,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014年10月13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惠济区下坡杨村城中村改造违法建设项目的举报回复》,回复崔**等人:天河路西、石苏干沟南建设项目于2008年5月被郑州市政府批准为城中村改造项目(郑**(2008)82号),2011年3月该府印发郑**(2010)54号同意并批准郑州市惠济区下坡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该局监察支队2013年3月27日已对该项目进行了查处,对河南**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郑*规责停决字(2013)31008号),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查封施工现场,并上报了停水停电及拆除请示;由于该项目拒不停止施工,2013年6月16日请示上报郑州市政府责成惠济区政府及老鸦陈办事处尽快制止该项目违法施工并抓紧办理相关手续。6月18日郑州市委吴**书记批示“该项目由张**副市长协调处理”。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张**副市长协调处理的结果,12月8日郑州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询,相关事项已转至惠济区政府办理,可向惠济区政府咨询,并告知联系电话。

2014年12月19日崔**向惠济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描述为“2014年10月13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来函称,天河路西、石苏干沟南有违法建设,该项目由张**副市长协调处理,请公开协调处理的结果。附:2014年12月8日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该申请。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本机关无此政府信息”,同日以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惠济区政府所作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张**副市长协调处理(原告所举报违法建设项目)的结果。就信息本身而言,张**副市长协调处理的结果,属于应由郑州市人民政府积极作为产生的信息。本案郑州市人民政府将相关事项转至其下级惠济区政府办理,惠济区政府应按职责积极予以办理。原告根据郑州市政府答复,向惠济区政府申请要求公开该信息,实质是要求获知郑州市政府将涉案违法建设项目交惠济区政府查处后,惠济区政府进行查处的结果或进展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和《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亦有类似规定。据此,惠济区政府对郑州市政府转办的原告所举报下坡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违法建设事项负有查处职责。

被告答复原告无此政府信息,诉讼中辩称下坡杨城中村改造项目具体是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办事处调查处理,目前相关手续正在完善,此事也正在处理的过程中,尚无最终处理结果,申请信息不存在,可见惠济区政府在接到郑州市政府关于涉案违法建设项目的转办后,其自身并未进行调查处理,也不存在相应的调查处理或结果信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履行职责、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客观上不能成立。

原告还称被告违背其“邮寄”要求,以“快递”方式向其寄送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以更安全便捷的方式向原告寄送信息公开答复且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立法本意,原告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告意图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督促被告履行违法建设项目查处职责的目的,非本案信息公开诉讼所能达成,原告可另行主张。但郑州市政府对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报告的涉案违法建设项目仍应进行处理;郑州市政府将涉案违法建设事项转至惠济区政府办理后,仍应督促惠济区政府进行调查处理。郑州市政府和惠济区政府应积极履行上述职责,查处和纠正违法建设行为。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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