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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会福利煤矿诉许昌市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市**会福利煤矿因采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州市**会福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被上诉**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于**,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6月2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其颁发了4100000431274号采矿许可证。2005年4月2日,原告禹州市**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与第三人刘**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禹州市**利煤矿的全部固定资产以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该福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积极配合刘**办理换证、办证、续证工作,费用由刘**承担,签订合同交款即日,福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将该煤矿所有手续交刘**,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待付款完后交刘**,但不影响刘**使用,转让前的债务由福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承担,转让后的债务由刘**承担。2005年5月29日,原告禹州市**利煤矿、禹州**煤矿、方**古垌第二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禹州**煤矿。2005年7月25日,原告禹州市**利煤矿与上述两煤矿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2005年8月18日,原告禹州市**利煤矿与受让人禹州**煤矿向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书。2005年11月4日,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了原告禹州市**利煤矿4100000431274号采矿许可证,并为禹州**煤矿颁发了4100000520469采矿号许可证。2006年3月23日,原告禹州市**利煤矿的营业执照被河南**管理局吊销。

另查明,禹州**煤矿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1月8日被河南**管理局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河南省政府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的相关文件精神和禹资源整合(2004)030号文件的规定,本案原告禹州市**利煤矿于2005年5月29日、7月25日相继与禹州**煤矿和方**古垌第二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协议,且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有原告禹州市**利煤矿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字,原告禹州市**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及代理人当庭对此亦无异议。综上,原告禹州市**利煤矿在2005年资源整合时是自愿参加兼并重组的,已经处分过自己的采矿权的相关权益,原告禹州市**利煤矿对以自己的意志已处分过的权益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本院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属不同的概念范畴,本案原告禹州市**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所主张的部分权益属陈**的个人民事权益,其以原告禹州市**利煤矿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显属不当;陈**个人的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是企业兼并重组是本质的错误,上诉人和第三人只存在对剩余没有开采的资源整合,而不是两个企业的兼并重组性质。因为各自仍享有法人资格,仍享有其债权以及债务的责任和义务,各自的资产仍归各自所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河**商局注册登记证明以及《资源整合协议》和《采矿权转让协议》可充分证明,并非企业兼并重组。

2.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5年5月29日,2005年7月25日,2005年8月18日上诉人分别与第三人受让方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采矿权转让协议》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所谓的上诉人的《采矿权转让申请》纯属虚假和错误认定。原因是上诉人一是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过《资源整合协议》和《采矿权转让协议》,更没有填写过和向被上诉人提交过上诉人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申请书是第三人冒充上诉人造假和单方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根本毫不知情和参与,请二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真相。

3.上诉人虽说同第三人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协议》,可两份协议都没有第三人受让方企业法人的授权,其主要原因是没有依法盖有属于集体单位企业法人公章及授权,只有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字是无效合同,所以就无权受让上诉人的采矿权。被上诉人明知不能受理而违规违法受理。

4.上诉人同第三人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协议》,缺少对转让价格、比例分配、违约责任的重要事项约定,被上诉人不能受理而违法违规受理。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转让价格比例分配、违约责任等作为重要审查事项第三项,第一条关于通知与发证变更规定,经审查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申请转让人或申请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理审批,更没有向上诉人的采矿权转让方发出任何通知,就违规违法把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恶意注销,无偿送给了第三人,其情节不但程序违规违法,同时构成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5.被上诉人是违法违规受理的《资源整合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协议》,一是第三人单方提交的,二是没有第三人法人授权及盖有法人公章的无效协议。第三人又伪造上诉人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冒充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完全剥夺了上诉人采矿权转让方的合法权益,把上诉人排除在转让之外,取而代之,其行为严重违背了《采矿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合同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第四条规定转让人收到批准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方可办理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规定受理批准通知手续,应通知和告知上诉人而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和第三人串通一气,以造假等违法手段,把上诉人上千万的采矿权,分文没有补偿的情况下,非法把上诉人采矿权注销,并又违法发给第三人采矿许可证,其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职权。因此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必须依法注销。

6.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禹**法院560号生效判决及被560号判决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出具上诉人的所谓《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一是第三人冒充上诉人,二是私刻上诉人公章和法人代表公章在申请书上使用,三是冒充上诉人法人代表在申请书上签名,四是第三人冒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送,被上诉人又违规违法受理,没有批准和通知上诉人,又违法发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7.关于上诉人的主体资质、诉讼时效、采矿权的所有权及法律依据和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其他违法违规及许可程序违法事项,以一审上诉人的代理词为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及行政许可程序严重违法,所作出的相应许可应依法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上诉人参加整合、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答辩人对涉案采矿权的转让、颁证行为,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及禹州**煤矿等作为整合主体,自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自愿交回采矿证,转让协议、转让申请均盖有上诉人公章,体现了自愿、自主转让的企业意愿。上诉人称未向答辩人提交过上诉材料,其强调的是陈**个人没有提交,转让申请表上有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已体现了企业转让意思。陈**作为当初转让给刘**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又在此后整合、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上诉理由均不能否定企业自愿转让采矿权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没涉及到答辩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被上诉**资源厅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及许昌**民法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刘**是上诉人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陈**借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未完成而进行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无实体上法律意义。被上诉**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禹州市**会福利煤矿于2011年6月28日对河南**源厅颁发的4100000520469号、4100000730134号、4100000820067号采矿许可证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9月20日申请撤诉,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开行初字第724、725、726号行政裁定,准许禹州市**会福利煤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市**会福利煤矿于2011年6月28日对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4100000520469号采矿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后自愿申请撤诉,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开行初字第724号行政裁定,准许禹州市**会福利煤矿撤回起诉。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0日对4100000520469号采矿许可证再次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该案应裁定驳回禹州市**会福利煤矿的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禹州市**会福利煤矿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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