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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作的信息答复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对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主要内容:根据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有关规定,赵**申请公开的相关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及审批领导姓名是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收到赵**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收到时间;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答复合法,并送达赵**。

原告诉称

原告赵**提起诉讼称:一、因为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3)5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嫌包庇违法犯罪人员,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法律尊严,同时也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和主管省长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原告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向原告书面公开豫政复驳(2013)5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承办人和主管审阅签发省长的政府信息。然而被告2014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对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未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答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为相关文件在制作过程中的内部审签信息的一部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答辩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答辩人作出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邮寄回执不持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赵**的信息公开申请和邮寄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的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清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送达赵**的事实。关于原告对被告称答复合法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因属于本案诉讼的焦点,本院将在下文里论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向原告书面公开豫政复驳(2013)5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承办人和主管审阅签发省长的政府信息。被告20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于9月26日作出《关于对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送达赵**。赵**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赵**向被告申请公开豫政复驳(2013)5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承办人和主管审阅签发省长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赵**申请公开其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是其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参与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告知其相关程序性事项,该告知事项不是以一定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所以原告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申请公开其复议案件的承办人问题,本院虽然认为其不属于政府信息,但认为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参与人,要求知道其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有其正当性,故建议被告采取适当的方式满足赵**的需求,以保障其相关程序性权利的行使。被告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而不予公开,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故本院不再因此撤销该答复。

原告申请公开其行政复议案件主管审阅签发省长的政府信息,如果该主管省长对于案件的管理信息以某种形式记录或者保存,那么该信息可以成为政府信息,但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关于该项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赵**请求确认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撤销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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