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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技术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监督管理局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技术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监督管理局因河南**技术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监督管理局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5月,被告金**监局以原告星火公司未经批准生产农药产品为由,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金)安监管罚字(2007)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7年7月3日,金**监局向金水区政府提交了金*监管(2007)9号提请关闭星火公司的请示。同年6月20日、7月3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通知,告知原告其仓库属违法建筑且存在安全隐患属危房,限于2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否则将强制拆除。2007年7月25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厂房、仓库进行强制拆除,对原告厂区内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成品未妥善保管。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4月25日作出郑**(2011)71号关于金水区设立丰庆路等三个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2011年7月11日作出金政办(2011)62号文件关于转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金水区设立丰庆路等三个街道办事处的批复的通知:撤销金水区庙李镇、柳林镇;同时设立丰庆路、国基路及杨金路三个街道办事处,杨金**事处管辖马林村。

又查明,2007年原告星火公司委托河南**估事务所对其受损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中鹏评报字(2008)第3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7月25日,该公司申报的资产评估后价值为508.6万元。其中存货中原材料金额为1417446.4元,包装物金额为643922元,产成品(库存商品)金额为930894元,在用低值易耗品余额为84804.5元,固定资产中建筑物金额为944968.10元,机器设备金额为1063979.5元。但评估机构评估时,有价值331518元的财产所依据的证据系原告方提供的白条。本院重审期间于2013年11月29日向河南省**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该鉴定机构对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中鹏评报字(2008)第3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是否对被评估物品进行了相关折旧或使用中的损耗作出专门说明或补充性报告。2013年12月10日,中鹏资产评估事务所向本院作出补充说明:在(2008)第3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于非全新状态下的资产我们均已扣除资产的损耗,并反映在评估明细表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被告金水区政府称其执行依据为其内设临时机构郑州市金水区民房建设整治指挥部的(拆除)通知,并亲自组织实施了拆除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为本案所诉执行行为的适格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人民政府虽参与实施了拆除行为,但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辩称金水区柳林镇人民政府是受金水区政府指派,而并非以其名义进行的行为,对此被告金水区政府也予以认可,且该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致,可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双方也均没有证据证明该被诉拆除行为是以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人民政府名义独立实施的行为。故原告起诉郑州市**道办事处为该拆除行为的被告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不当,应予驳回。被告金水区政府的执行依据之法律文书(拆除)通知形式内容中适用法律的执法主体,应当为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规划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综合执法部门,且该通知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处罚决定的形式要件。故其执行依据明显超越职权。被告金**监局的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金)安监管罚字(2007)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未对处罚行为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不予审查。但其处罚决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没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执行权的授权性规范。金**监局的执行行为虽形式上属处罚决定的执行行为,但因其超越职权,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而其执行行为与被告金水区政府拆除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相同,根据人员组织及拆除实施条件要求,可以认定该拆除行为属金水区政府与金**监局共同实施,且被告金水区政府、金**监局也均未向法庭出示针对本案其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其他法律法规依据。故二被告的执行行为均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应为违法事实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故被告金水区政府、金**监局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其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河**技术公司本应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及损失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该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充分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原告的财产损失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28日河南省**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中鹏评报字(2008)第3001号咨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损失为5086000元,经本院审查,该报告书在评估过程中所依据的部分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价值为331518元,本院不应支持。由于原告被拆除的厂房是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对该部分损失944968.10元,本院不应支持。对于评估报告中的产成品(库存商品)损失930894元,因原告在生产过程中缺乏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郑州市**监督管理局曾因原告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进行过处罚,原告生产的该部分产品缺乏合法性,对其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不应支持。参考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的财产价值,扣除不应支持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7861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新产品研发损失225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各项间接损失5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金水区政府、金**监局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金水区政府、金**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二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星火公司上诉称:1993年河南**技术公司由省科委批准,经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是一个主要从事植物病、虫、草害的防治及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的集体企业。1994年金水区柳林镇政府招商引资找到省科委领导,请求把该公司生产基地建在柳林镇马林村一个破产的拖车厂原厂地,我们接受了政府的招商邀请,在此厂地建起了相配套的建筑。2007年7月25日早7点钟,金水区政府组织300多名身穿各种服装不名身份的人员,带着挖掘机、铲车、消防车,将原告的厂房、仓库2000多平方米,不到半天的时间推成一片废墟。当时给我们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06万元,我们提起行政诉讼至今己8年了,经郑州**民法院多次发还,2014年12月11日,郑**区法院又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91号判决,但我们的合法权益仍没得到维护。

一审法院违背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1、事实不清,将审理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多少损失的正确审判导向,变成审理原告的损失,怎么能不赔、怎么能少赔,变相袒护被告违法行为。2、违反职权法定的原则,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以达到变相袒护被告的目的。如,一审法院仅凭被告口头一说,作出了库存商品缺乏合法性的认定。又如,一审法院对无正规发票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赔偿,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原告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是不争的铁定事实,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再如,厂房问题,一审法院无视历史及现状,2008年一审时被告以危房为由(编造等)强制拆除,官司打7年了,现一审法院仅凭被告口头一说作出原告房屋缺乏合法手续的认定,所以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是超越职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后的价值为5086000元,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要求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补充报告,再一次证明,资产评估后价值为5086000元的真实、可靠性。请求二审法院全额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506万元的真实财产损失。二、案件己拖七年半了,二审法院应该判决赔偿给原告的利息支出费用损失。从2007年7月25日到2014年12月25日已经7年零5个整月了,按借款最低月息2%计算,己是9006800元,利息也是实实在在发生,二审法院也应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自2007年7月25日违法强行摧毁原告的厂区后,原告的经常性费用支出达一千多万元,原告诉求500万元是最低要求,二审法院要判决赔偿给原告。四、新产品研发费用支出225万元,二审法院应给予支持。原告当时研发15个新产品的费用支出是225万元,当时急于起诉,这部分损失没能找到相关的评估机构,原告一直主张这部分的损失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条、第三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506万元,产品研发费225万元,停工停产损失500万元及财产损失利息(506万元,从2007年7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按月息2%计算)9006800元,共计213428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水区政府上诉称:一、原判决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入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金水区民房建设整治指挥部在对辖区内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在金水区柳林镇马*村的厂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车间、仓库等建筑物没有任何合法的建房手续,属违反《土地法》擅自占用耕地的非法建筑,且建筑质量差,随时都会发生倒塌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针对这种情况,郑州市金水区民房建设整治指挥部委托郑州大**检测中心对该房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6月6日对该房屋进行鉴定后确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进行拆除。郑州市金水区民房建设整治指挥部随后做出决定,要求被上诉人及马*村委在2日内对危房自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并于2007年6月20、7月3日两次分别向被上诉人及马*村村委会下达了危房通知书,明确告知限期2日内自行拆除危房并恢复原貌,否则将强制拆除。但被上诉人对郑州市金水区民房建设整治指挥部的的决定及一再通知,却毫不理睬。使违法的危险建筑继续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制止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彻底消除被上诉人厂房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金水区民房建设整治指挥部决定组织土地、房管、行政执法及柳林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使用的房屋依法进行强制拆除。上诉人没有参与拆除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仅仅拆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没有和金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执法。2007年7月25日在金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被上诉人的生产设备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将拆除的两条农药灌装线、一台封口机与厂房内的全部物品移到厂房外空地上码放整齐后。在房屋内没有任何物品的情况下,金水区民房建设整治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配合金水区国土局、行政执法局将违法建筑拆除,拆除违法建筑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判决书对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大量证据,在认为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却又认为上诉人取证职权上不具有合法性,而不予采纳,事实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上诉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如此充分确凿的证据面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和金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二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枉法裁判认定赔偿应以合法权益受损作为前提。被上诉人无证生产农药,不仅是违法经营,而且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身体健康,同时其厂房不仅是无证,而且是危房,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其合法权益何在?若对非法财产予以赔偿,将助长违法建筑和违法行为,这不仅有悖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有关合法权益受损方予赔偿的原则规定,也对当时和目前全市开展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集中整治活动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原判决书回避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是否合法的事实,在没有分清被上诉人的财产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财产进行赔偿,明显违背了国家赔偿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同时也助长违法行为。首先,上诉人仅仅拆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拆的是空房,并没有参与拆除其机器设备,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合法财产损失。在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使用的违法房屋时,其房屋内所有的财产均已经安全转移,其不可能有财产损失。除此之外,在原审判决中,因被上诉人缺乏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认定其产成品缺乏合法性,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包装物、易耗品等均用于其违法生产,也应认定其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二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不仅和自己认定的证据互相矛盾,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二百八十十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明显证据不足。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赔偿请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合法财产的损失,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其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一是只能证明拆除前其财产状况,不能反映受损后的财产价值。二是其明确指出是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资产清单做出的结论,且没有对资产进行核实,对资产清单的真实性不负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资产清单中的大量白条、收据等均不是能合法入账的凭证,理应排除于资产清单之外。三是其既未对财产进行折旧,也没有考虑物品的残值。也就是说,该评估报告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做出的,被上诉人自己说有多少财产,会计师事务所就出具多少的资产报告,没有丝毫的客观真实性可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财产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曾经购买过该财产,而不能证明我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一审判决书虽然对部分数额进行了扣除,但仍然判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二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二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赔偿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违章建筑的具体行为合法,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赔偿请求。

金**监局上诉称:一、原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依法有效制止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仅拆除了其生产设备,清理了其厂房内的物品,没有拆除其房屋,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明显错误。上诉人在2007年3月26日、5月31日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在金水区柳林镇马林村非法设置农药生产车间,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剧毒危险化学品,且生产车间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职工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已多次发生职工集体中毒事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毒有害废液无环保措施,直接排出渗入地下,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危害周边居民身体健康。针对被上诉人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下达了金*监管令整字(2007)2008号整改指令书,要求被上诉人限期整改未经安全许可经营(灌装)危险化学品、职工无安全防护措施、违规储存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的整改指令书置之不理,继续实施违法行为。2007年5月31日,上诉人再次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发现其仍然在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农药。上诉人工作人员随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07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07年6月13日,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做出了(金)安监管罚字(200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危险化学品生产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该决定书于2007年6月13日送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仍然继续违法生产危险化学品。为了制止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彻底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在依法经金水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强制执行,以制止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2007年7月25日,上诉人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被上诉人的生产设备讲行了强制拆除,并将拆除的两条农药灌装线、一台封口机与厂房内的全部物品(详见物品清单)移到厂房外空地上码放整齐。交与被上诉人负责人,但被上诉人负责人拒绝签字。上诉人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书,制止被上诉人的继续违法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原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和金水区政府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二百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书回避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是否合法的事实,在没有分清被上诉人的财产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财产进行赔偿,明显违背了国家赔偿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同时也助长违法行为。首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只能在确认上诉人行为违法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而上诉人仅仅拆除了被上诉人违法生产的机器设备,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合法的财产损失,也就不应当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次,原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二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明显证据不足。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赔偿请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合法财产的损失,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其单方委托一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明确指出是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资产清单做出的结论,且没有对资产进行核实,对资产清单的真实性不负责任,且该评估报告也没有考虑物品的残值,也就是说,该评估报告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做出的。被上诉人自己说有多少财产,会计师事务所就出具多少的资产报告。没有丝毫的客观真实性可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明其财产的证据也只能证明曾经购买过该财产,而不能证明上诉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书竟然依据此评估报告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二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明显证据不足。再者,原判决书判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拆除其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对上诉人拆除其机器设备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检查和监督,以确保人民财产安全,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生产,而被上诉人却置国家法律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于不顾,为追求非法利益一再违法生产,经多次依法制止仍然屡禁不止。为了制止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彻底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原判决书在没有确认上诉人拆除机器设备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包括机器设备在内非法的财产损失毫无公正可言。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二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机器设备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金水区政府拆除星火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金水区政府上诉称其拆除的理由为星火公司房屋没有建房手续,系违法占地且为危房,存在安全隐患。对此本院认为:(1)星火公司房屋是否违法占用耕地,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相关行政处罚应当听取星火公司陈述、申辩,处罚作出后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金水区政府没有组织实施拆除的法律授权;(2)对于危房的拆除行为本质应是一种紧急情况下的代履行措施,而采用这种代履行实施的前提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危险房屋对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已经构成现实的严重威胁,必须立即予以拆除。且紧急情况下的拆除危房行为不以义务人违法为前提,因此应当在拆除行为完成、现实威胁消弭后,在区分责任的前提下,对义务人予以补偿。本案拆除的是星火公司自用厂房,从二被告提交证据看,郑**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前后共出具两份鉴定报告,二者均确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但建议处理意见不同。其中2007年6月6日作出的鉴定报告处理建议为建议停止使用,立即加固或拆除;2007年7月13日补充报告处理建议为建议拆除。金水区政府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再者,本案,金水区政府等单位实施拆除房屋并搬离星火公司厂房内物品,由此就产生了一个附随义务,即对星火公司搬离物品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从案件查明事实看,金水区政府等单位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直接导致星火公司物品损毁。因此金水区政府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金**监局参与拆除房屋的行为行为违法。金**监局认为自己只是拆除星火公司生产设备,清理厂房内物品,并没有拆除星火公司的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监局关于自己只是拆除星火公司生产设备,清理厂房内物品,并没有拆除星火公司房屋的观点并没有证据支持。其次,从案件查明事实看,本案被诉拆除行为是一个统一的过程,拆除星火公司生产设备,清理厂房内物品是拆除房屋的前提,即便金**监局的观点成立,也只能认为是金水区政府、金**监局在拆除房屋行为中存在任务分工。应当认定金**监局参与实施了拆除星火公司房屋的行为。因金**监局(金)安监管罚字(200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停止危险化学品生产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处罚内容并不包括拆除星火公司房屋,且《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授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执行拆除危险房屋的权力。因此金**监局参与实施拆除星火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故被告金水区政府、金**监局对星火公司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星火公司的赔偿主张。

首先,关于星火公司主张的从2007年7月25日到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9006800元。《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方式的规定中,仅有一处涉及利益赔偿,即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法律规定来看,只有返还财产是金钱时,才应同时支付相应利息,而本案为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物品毁损(房屋拆除,机器设备等毁损),不适用利息赔偿,星火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

其次,关于星火公司主张的经常性费用开支500万元。《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本案违法行为系违法拆除房屋,并非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故依法不存在赔偿经常性费用开支的问题,星火公司的该主张亦于法无据。

再次,关于星火公司主张的新产品研发费用支出225万元。星火公司没有提交曾进行新产品研发及因金水区政府、金**监局拆除行为造成新产品研发损失的证据,星火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中鹏评报字(2008)第30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损失5086000元。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金水区政府、金**监局违法实施拆除星火公司房屋行为,且搬离星火公司厂房内物品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现星火公司房屋及相关物品已灭失毁损。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损失数额的前提下,该资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星火公司损失的依据。但因资产评估报告为星火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根据星火公司申报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在该评估报告中,评估公司专门说明没有见到申报房屋产权证明资料,也无法对申报资产数量进行核实,因此,对于该评估报告涉及财物,应依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在中鹏评报字(2008)第3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涉及财物中,有价值331518元的物品,其评估依据为手写白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损失不应认定。被拆除房屋星火公司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且该处房屋系上诉人租用原柳林镇马林村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因此法院无法认定星火公司对被拆除房屋拥有合法权益,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房屋损失944968.10元不应支持。(金)安监管罚字(2007)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星火公司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星火公司在法定争议期内没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该处罚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可。因此,星火公司产成品为违法生产物品,相关产成品(库存商品)损失930894元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水区政府、金**监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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