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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郑**,被上诉人郑州**业公司、郑州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6年9月23日,郑州**业公司取得新土国用(1996)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13日,郑州**业公司就新土国用(1996)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向新郑市**中心提出收购申请。2012年12月24日,新郑市**中心与郑州**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2012年12月26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郑州**业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新政土(2012)141号),决定收回郑州**业公司使用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1643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市政府国有土地储备,同时注销新土国用(1996)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其与郑**森公司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间未满,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收回该宗土地批复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4月25日,郑州**业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郑州**业公司将其名下50亩土地租赁给郑州**有限公司。2004年4月25日,郑州**业公司、郑州**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土地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不变,河南**限公司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郑州**业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其行政相对人是郑州**业公司,收回的是郑州**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与郑**森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河南**限公司与郑州**业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义务,但其与被诉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河南**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正在承租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导致上诉人合法的承租权被侵害。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批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或者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业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为建**公司与被诉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华**司,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对相对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也与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建**公司认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收回行为侵害其合法的承租权,但实际上,一审原告与郑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所谓的“合法的承租权”并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郑州**业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对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认定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牟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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