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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处罚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8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发生法律效力。张**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24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张**、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于2012年5月14日对第聂**作出郑**二(东风)行决字(2012)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5月13日17时许,聂**因怀疑张**举报其仓库有易燃易爆物品(酒),与张**发生争执,聂**用拳朝张**的右肩膀打了一拳,决定对聂**罚款500元。

张**不服诉称: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对聂**的处罚过轻,聂**非法侵入张**住宅、报复、殴打年满60岁的张**,致使张**患有脑梗赛、高血压,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应对聂**从重处罚,请求法院将原处罚变更为对聂**拘留20天、罚款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辩称:从对各方的询问笔录等其他调查取证的情况看,无法认定聂*占有采用非法手段、非法侵入张**住宅的事实;聂*占对张**的右肩膀打了一拳,系因双方过激的语言造成,无法认定聂*占对张**打击报复;张**与聂*占系邻里关系,张**的儿子对聂*占也进行了殴打,因聂*占对张**及其儿子对聂*占的伤害均未造成严重后果,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对聂*占及张**儿子进行的处罚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聂**述称:聂**非法侵入张**住宅,因张**对聂**辱骂,聂**一时激动推其右肩窝一下,未对张**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张**儿子对聂**背部和颈部多次殴打,公安机关应对张**儿子作出更重的处罚。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对聂**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张**与聂**住在同一家属院内。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于2012年5月14日对聂**作出郑**二(东风)行决字(2012)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5月13日17时许,聂**因怀疑张**举报其仓库有易燃易爆物品(酒),与张**发生争执,聂**用拳朝张**的右肩膀打了一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聂**罚款500元。2012年5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于2012年5月14日对张**的儿子张**作出郑**二(东风)行决字(2012)第03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处罚决定的事实发生后,民警赶到将张**、聂**带回警务区处理的路上,张**从聂**的背后对聂**的肩膀进行推搡,依法决定对张**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张**、聂**等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看,聂**与张**发生言语争执后,其仅对张**的右肩打了一拳,未对张**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该案系一民间纠纷,虽然张**年满60周岁,但张**与聂**系邻里关系,因口角引发殴打,双方对伤害的起源即口角的产生均有过错,结合聂**对张**殴打的次数、部位、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对聂**作出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不存在处罚失当的情形,该处罚决定应足以起到教育与处罚目的。张**称聂**非法侵入张**住宅、报复、殴打张**,致使张**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变更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再审称:其被殴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均有一定责任”、“该案系邻里纠纷”系认定事实不清,聂**非法侵入其住宅原审未予认定。张**在被殴打后出现脑梗塞、高血压未予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变更郑**二(东风)行决字(2012)318号处罚决定对聂**罚款500元为对聂**拘留20天、罚款2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答辩称:案发时张**虽然是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但是聂**只是朝张**右肩处打了一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总则第五条“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第十九条中“违法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综合整个案件,聂**虽然殴打了张**,但其后张**的儿子张**也殴打了聂**,对聂**、张**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无不当之处。张**与聂**同住一个小区,张**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有人举报聂**在家中存放白酒,聂**与妻子去张**家询问,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争执,认定为邻里关系无不当之处。根据我局调取的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在发生语言争执后均有过激的语言,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并无不当。

聂**答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时,张**的儿子也对我进行了殴打,公安局对双方都进行了处罚,我认为处罚没有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张**、聂**在同一小区居住,因有人举报聂**家中存放白酒,聂**即与妻子找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张**询问,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审认定为邻里纠纷并无不当。张**出生于1952年2月12日,本案事发在2012年5月13日,张**年满60岁,但本案中聂**只是朝张**右肩处打了一拳,其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对聂**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故张**再审称其已年满六十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聂**“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提交的证据及聂**提交的监控录像光盘,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对发生语言争执均有一定的责任,聂**并未进入张**家中,故张**再审称聂**非法侵入其住宅、对其报复、殴打,致使其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张**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郑行终字第38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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