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王**,被告金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聂**、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关于刘**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签收证明,被告回复违法。原告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郑政(行复议)(2014)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判令被告全面准确回复原告所需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7日,我单位收到刘**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刘**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签收证明”。我单位于2014年7月28日对其进行了答复,根据快递系统查询显示,2014年7月29日刘**本人签收我单位答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金*征决(2012)2号)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聂庄片区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已于2012年10月26日在聂庄片区国有土地征收范围内向居民进行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书》和《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适用于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被告所作答复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刘**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韵达快递单(寄);4、中国邮政信封;5、快递签收单;6、金水区政府关于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照片)。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合法的答复,并进行了法定送达,被告针对原告的答复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刘**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韵达快递单(寄);4、中国邮政信封(收);5、快递签收单;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准确、无误,被告答复不准确、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前五份证据完全相同,除各自证明被告答复合法与不合法的证明目的不同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6,因其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是对聂庄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不能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对刘**个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进行了通告或是由其本人签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刘**系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迄今刘**尚未与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亦未对其作出补偿决定。2014年7月5日原告刘**向被告金水区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刘**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签收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并交寄《关于刘**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金*征决(2012)2号)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聂庄片区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已于2012年10月26日在聂庄片区国有土地征收范围内向居民进行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书》和《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适用于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次日原告签收该答复。后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4)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金水区政府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开展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时,针对该项目整体制作了适用于所有被征收人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金*征决(2012)2号),并未具体针对每个被征收人制作房屋征收决定;且据被告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聂庄片区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已于2012年10月26日在聂庄片区国有土地征收范围内向居民进行公告。另刘**并未与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也未对刘**作出补偿决定,客观上不存在针对刘**本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也就不存在刘**申请公开的刘**对其本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的签收证明。被告答复中告知原告“《房屋征收决定书》和《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适用于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实际上也就是告知原告不存在其申请的针对每个被征收人的征收与补偿决定书以及其本人对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的签收证明。且客观上刘**对其是否签收过其本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应当是明知的。

关于原告所称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不合法,以及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决定进行了公告等问题,非本案信息公开诉讼所解决之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全面准确回复原告所需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