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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春**限公司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春**限公司因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郑**,被上诉人郑州**业公司、郑州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6年9月23日,郑州**业公司取得新土国用(1996)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13日,郑州**业公司就新土国用(1996)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向新郑市**中心提出收购申请。2012年12月24日,新郑市**中心与郑州**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2012年12月26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郑州**业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新政土(2012)141号),决定收回郑州**业公司使用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1643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市政府国有土地储备,同时注销新土国用(1996)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其与郑**森公司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间未满,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收回该宗土地批复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1月28日,郑州**业公司与河南春**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郑州**业公司将其名下80亩土地租赁给河南春**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郑州**业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其行政相对人是郑州**业公司,收回的是郑州**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与郑**森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河南春**限公司与郑州**业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了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义务,但其与被诉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河南春**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春**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春**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诉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正在承租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导致上诉人合法的承租权被侵害。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批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业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为春**公司与被诉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华**司,2012年12月,郑州**业公司向新郑**备中心提出收购涉案土地的申请,经新郑**备中心向新郑市人民政府请示,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了收回涉案土地的批复。郑州**业公司认为,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对相对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此外,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华**司,也即行政相对人为华**司,与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不会对河南春**限公司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河南春**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诉讼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新郑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郑州**公司土地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1995年12月20日,新郑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涉案土地无偿划拨给郑州**业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并颁发新土国用(1996)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河南省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2012)15号文),郑州**业公司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持有改制后100%国有产权。2012年12月13日,华**司依法向新郑**备中心提出收购涉案土地的申请,并提交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豫国资企改(2012)52号等相关土地收购的书面材料。2012年12月26日,新郑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郑州**业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三、河南春**限公司认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收回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的承租权”,但实际上,一审原告与郑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所谓的“合法的承租权”并不存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河南春**限公司与郑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均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始无效,河南春**限公司没有合法的承租权。综上,一审裁定认为一审原告与被诉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郑州**业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对于上诉人河南春**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认定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牟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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