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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张**,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孟天玉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孟村村民。1983年7月22日,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郑郊宅字第6998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了坐落、四至、面积等;后被告重新登记,于1992年4月向第三人颁发中土集建(92)字第0053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第三人于1983年取得争议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向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孟**上诉称:争议的宅基地是1977年上诉人申请到的宅基地,孟**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宅基地变在了自己名下,被上诉人在进行宅基地初始登记、变更、注销过程中,未进行认真审核,未通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任何同意签名,上诉人在桐树村拆迁中,不管是按人口还是按宅基证均应享有分房及拆迁补偿,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重大损失。上诉人在村里拆迁没有孟**一家三口的拆迁补偿时通过土地局查档才得知孟**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须水镇大孟村90号院的宅基证,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一审不应驳回孟**的起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一审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2年4月颁发,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孟**提起撤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之诉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孟**的起诉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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