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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会福利煤矿诉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市**会福利煤矿因采矿许可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被上诉**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原告禹州市**会福利煤矿于2005年8月因资源整合被兼并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2007年5月23日,被**省国土资源厅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颁发证号为410000079013的采矿许可证,属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行为;该续证行为与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发生改变,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禹州市**会福利煤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上诉称:

1.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是企业兼并重组的资源整合是本质的错误,上诉人和第三人只存在对剩余没开采的资源整合,而不是两个企业的兼并重组性质。因为各自享有法人资格,仍享有其债权以及债务的责任和义务,各自的资产仍归各自所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河**商局注册登记证明以及《资源整合协议》和《采矿权转让协议》可以充分证明,并非企业兼并重组。

2.因为上诉人同本案第三人是单纯的采矿权转让,不涉及两个企业的主体资格和主权事项,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违法违规颁发4100000520469号采矿许可证以及延续的本案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有直接关系,其中都含有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及采矿权。因此理应撤销。4号上诉状也适用本案。

3.依据1998年**务院241号令颁布实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和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采矿采许可证自行废止。依据以上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延续的4100000520469号采矿许可证,是自行废止和无效的采矿许可证。因为4100000520469号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间是2006年11月底有效。可第三人申请时间是2007年4月1日。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应负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第三人整合性质构成原则性的错误认定,而且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是法律法规认定已经废止的无效采矿许可证。且该许可证还含有上诉人的采矿权及许可证。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答辩人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办理涉案采矿证,是对一审4号案中采矿证的延续行为,本续证行为只是对原证权利义务的再次确认,实质内容没有发生改变,该续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无权要求撤销,该审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禹州市**会福利煤矿于2011年6月28日对河南**源厅颁发的4100000520469号、4100000730134号、4100000820067号采矿许可证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9月20日申请撤诉,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开行初字第724、725、726号行政裁定,准许禹州市**会福利煤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市**会福利煤矿于2011年6月28日对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后自愿申请撤诉,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开行初字第725号行政裁定,准许禹州市**会福利煤矿撤回起诉。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0日对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再次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该案应裁定驳回禹州市**会福利煤矿的起诉。虽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但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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