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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洋诉郑州市**二七分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分局因被上诉人王国洋诉其质量监督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审理。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国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向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分局举报郑州**有限公司,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未按批次检验合格(备查),且未保存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以及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保存、记录义务;被举报人销售的鲜煌珍味东北野生黑木耳营养成分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生产日期2013年9月1日),以上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罚并责令停止经营和召回。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收到原告的该举报,同日决定按照网格划分由该局特安科管辖,由案件办理部门在法定时间内给申诉举报人回复。同日,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向郑州市**全办公室申请备案。2014年4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向郑州市**二七分局出具协查函,请该局协助调查企业注册登记等情况。2014年4月9日,被告对郑州市**二七分局作出(郑)质监案移字(2014)5001号案件移送书,对原告举报事项移送该局调查处理。同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分局对原告王**作出(二七)质技监不予立案告字(2014)5001号《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该局对原告涉案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1、原郑州**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郑州市京广路马寨街121-4号,产品名称: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分装)、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分装),于2008年2月1日取得的QS证,证号QS410122010008、QS410116010029已于2011年1月31日到期,企业逾期未延续;2、2011年初,被告在对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时发现郑州**有限公司已搬迁,据房东及周围群众反映,该公司已搬出二七辖区,电话联系公司负责人称已搬出二七辖区,具体地址不愿告诉被告,随后挂断电话。被告随即上报市局建议注销该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河**监局发布2011年第11号公告,于2011年3月3日注销该公司的生产许可,同时该局将注销情况报区食安办。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举报的郑州**有限公司销售的鲜煌珍味东北野生黑木耳标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告知原告,被告已将原告的申投诉信件移交郑州市**二七分局。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涉案郑州**有限公司生产的“鲜煌珍味东北野生黑木耳”包装袋显示:郑州**有限公司出品,地址:郑州市马寨街121号,生产日期2013090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第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虽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举报的郑州**有限公司生产的“鲜煌珍味东北野生黑木耳”标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但涉案被举报人郑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原告向被告举报的是被举报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的涉案商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该商品包装袋显示有郑州**有限公司出品,地址为郑州市马寨街121号,故被告以被举报人于2011年已搬出该辖区且已被注销生产许可证为由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分局对其于2014年4月1日收到的原告王**举报的涉案“鲜煌珍味东北野生黑木耳”标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其于2014年4月1日收到的原告王**举报的涉案“鲜煌珍味东北野生黑木耳”标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举报后,即依法受理并报郑州市**全办公室备案。上诉人工作人员查询了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的企业注册登记等情况,光**司的所在地郑州市马寨街121号已经拆迁无法取得联系,且光**司的原QS证已注销,上诉人因此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并将该案移送到郑州市**二七区分局。一审法院以“涉案被举报人郑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所在地在郑州市二七区……地址为郑州市马寨街121号”认定“被告以被举报人已搬出该辖区且已被注销生产许可证为由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答复,黑木耳属未经加工、或简单加工的初级农产品,不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范围。《食品安全法》第2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对光**司的举报不属于上诉人的职责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国洋答辩称:光大**公司登记的地址是在上诉人的辖区内,属于上诉人职权范围的事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举报后,经调查认为该案不属于自己管辖,于2014年4月9日将该案移交郑州**七分局调查处理,并对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该涉案食品按照上诉人说法属于农产品主管部门管辖,却将案件移交工商部门处理,显属不当;另外,向有关部门移交案件,应当先行沟通,取得一致,如有不一致,应提交区食安办对案件的归属进行协调,然后方可移交案件。并非不与对方沟通,径行发函移交了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局二七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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