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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华星,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与张*炽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其子女。1982年3月5日张*炽作为户主,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5日张*炽死亡。2009年6月18日,被告发布《关于开展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决定于2009年6月至9月期间,在须水镇赵坡行政村区域范围内全面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各宅基地使用权人持申请材料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将该通告张贴在宅基地所在村委会、村民组、政府。2009年8月14日,郑州**土资源局在宅基地所在村委会、村民组,张贴《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将上述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布,并告知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者,于2009年8月28日前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第三人以其与张*炽系父子关系,因其父死亡,向被告申请对张*炽原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2009年9月8日,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向第三人颁发了郑中原集用(2009)字第01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已故的张**的家庭成员,系涉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可以分别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在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土地使用权非第三人个人单独所有,原告亦可就该土地申请土地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1、颁证时,审查不清,错误颁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宗宅基地,原来登记在谁名下,其后人都还有谁,都有谁要赖以此土地居住、生活,而被上诉人未审查清楚即颁证,而一审法院仅程序上来审查,而不从多重标准来审查,即行政案件审查的重点:一看程序是否合法,二看实体是否合法,三看处理是否适当,而本案主要看前两个标准,导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2、上诉人的现实利益无法实施和实现。虽然一审法院查清了“该土地使用权非第三人单独所有,上诉人亦可就土地申请土地登记”,那么理论上可以如此,现在事实上,中原区(包括郑州市郊区)土地使用证的审批工作全部停止,不再办证,那么,上诉人去也办不了,另一个方面,一宗土地上可以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共同申请,办共有证,或分别办证,目前是第三人在上面已就此宗土地上申办过了一个土地使用证,共他人无法在此宗土地上行使权力了,要想附权利,必须回到起点,即撤销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后,再申请申办亦可,那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实现此权利,故而需要改正,必须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问题要符合实体的处理,二者相辅相成,本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实际通知到了上诉人,而上诉人确能证明自己不知此事,那么,法律就不能推定已通知了上诉人,而草草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给张**核发土地证是按照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二、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我们在给张**发证的时候依法履行了公示公告义务,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起诉期限。三、张**在实体上也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他是家庭成员也是村民,而且没有其他宅基地,符合发证的条件。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不实,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的权益早已实施完毕,其合法权益也已经得到实现。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土地登记部门给第三人确权发证行为合法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中原区人民政府在2009年8月为张**颁发的郑中原集用(2009)字第01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非第三人个人单独所有,原告亦有可就该土地申请土地登记”。该判决已经支持了上诉人对该土地使用权所拥有的相关权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中原区人民政府未给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鉴于涉案土地已经列入拆迁改造区域,且被上诉人张**并无其他宅基地,也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与张**之间系母子关系,撤销该证对当事双方来说并非有利,且该颁证行为亦未达到可撤销的程度,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可依法向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亦可在涉案土地拆迁补偿过程中,通过民事诉讼,按份主张自己的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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