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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正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十大队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5-191074483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15时27分,在郑州市经七路至经八路间的纬一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33条均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无关,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下载、截取影印件,经过加工工序,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是有效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不能支持该处罚决定:仅凭两张照片无法确定照片中的车辆就是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认为其车辆存在被套牌或盗用的可能。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知,该处没有禁停标志,图片中的豫AA027Y车紧靠路边停放,该车正前方和正后方没有车辆和行人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可以通行,图片中车流量大、交通拥挤的地方离豫AA027Y车较远,不是豫AA027Y车的停放造成,与该车无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93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只有在妨碍通行的情况下才适用罚款。因此,图片中的豫AA027Y车不应该被罚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答辩称:上诉人车辆停放位置虽然没有禁停标志,但是也没有临时停车标志;上诉人的车辆停到没有施划停车位的非机动车道上,影响了非机动车的行驶,妨碍了行人通行,属于违反规定停放。从上诉人的意见可以看出,上诉人违法停车,只是不认可处罚,我们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在非机动车道停车,没有立即驶离,违反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定。综上,我大队作出的410105-191074483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

被上诉人交警十大队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两张停车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车牌号为豫AA027Y的轿车在道路上停放,同时照片显示,车辆停放地点并无泊车位标示。上诉人张**提出质疑认为照片系下载、截取影印件,经过加工工序,不认可证据效力及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该两张照片拍摄清晰、直观,可以准确还原涉案车辆停放行为的现场,具有客观性,照片本身不显示有后期加工痕迹,上诉人张**虽提出质疑意见,但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不能成立。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存在在涉案地段“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行为事实成立。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部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作为认定事实存在内在矛盾,驾驶人不在现场与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事实不可能同时并存。从现场照片内容及常理判断,驾驶人当时应当不在现场,并不存在“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事实”,被诉处罚决定将该部分事实同时表述,明显不当。但该部分语言表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法条内容一致,可以认为是对该法条规定情形的一并列举,应是执法人员填写制式处罚文书时在认定事实部分过度引述法条内容导致。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与“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在相关法条中为选择关系,两种情形只要成立其一即可,本案中可以认定驾驶人当时不在现场的事实成立。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该部分的认定虽存在不当,但不足以否定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部分。从现场照片来看,停车地段道路并不宽阔,在路边停放机动车辆,对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势必会造成影响。对这种影响程度的认定,同时取决于执法交警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法院对此予以尊重。上诉人张**以交警队提交的图片中不显示有造成行人拥堵等情形为由而认为“图片中豫AA027Y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成立。

关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而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根据上述法条,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为行政特许,即只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施划停车泊位的前提下,才可以在道路上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否则应为违法停车。本案中,上诉人张**车辆在没有泊车位标示的道路上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该法条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而本案事实是行为人在道路上停放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在此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鉴于此种错误并不影响处罚结果的正确性,此种错误尚不足以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

三、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尚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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