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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移民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人民法(2015)金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同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案件已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请求本案不再开庭审理,比照已开庭同类案件结果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移民迁建安置地上附着物苹果树实物补偿信息作出豫移安函(2014)1号《关于王**等12人申请移民迁建安置地上附着物苹果树实物补偿信息公开的答复》,向原告公开了补偿标准。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答复。后原告以收到的土地投资补偿每亩2000元不符合补偿标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与原告请求赔偿附着物补偿补助款、专卖果树款及利息损失等,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信息公开行为也不存在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权益损害的情形,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与被告信息公开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国**利部小移局信息公开证明,上诉人应得附着物果园补助款14231元/亩,全部划拨到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拒不公开信息,这是直接有关的铁证之一;果树财产转卖款14231元/亩,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果园689亩u0026times;14231元/亩价值私自卖给竹园村,将竹园村应得款扣留689亩u0026times;14231元/亩未发放。这是直接拒不公开信息的有关铁证之二;被上诉人u0026ldquo;信息公开答复u0026rdquo;征收上诉人附着物,直接关联上诉人果树财产,属人兑付,分文未给,这是直接有关的铁证之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移民办答辩称:一、答辩人的信息公开行为合法且没有造成上诉人经济权益损害,上诉人请求答辩人给予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上诉人所称的果树补偿而言,答辩人仅是依据上述部门批复的补偿标准,把上级拨付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地市移民局,至于向上诉人如何支付,并不是答辩人的职责。何况上诉人的果园地也不是答辩人征收的,也不存在答辩人违法征收的情况。答辩人的信息公开行为与上诉人请求赔偿附属物补助款、转卖果树款及利息损失等,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信息公开行为不存在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请求答辩人给予赔偿属于赔偿义务主体错误。上诉人如果是因为征地行为而产生了损失,应当找有关征地部门来解决,并不是请求答辩人来给予赔偿。三、河南**民法院对该土地补偿争议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上诉人不得就该土地补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综上,答辩人的信息公开行为合法且没有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害,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因诉河南省移民办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王**诉河南省移民办信息公开行为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年作出了行政裁定。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了其起诉并不超期的事实,故本院二审撤销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系因为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即本案应当以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因与本案相关的信息公开案件本院已经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故本案也应发回一审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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