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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于1984年由铁路部门批准在郑州**刷厂后街29号楼西头建房150平方米。2005年4月下旬,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拆迁许可证等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房内写字台、旧沙发、大立柜等物品损失价值一万元。原告的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为铁路部门所有,且原告与其签订有使用该土地的合同,即使拆除该房屋,也应当由铁路相关部门拆除,而不是由被告来拆除。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补偿民用房一百平方米;赔偿原告写字台、旧沙发、大立柜等损失一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系临时占用郑**路局的铁路土地在京广客运线侧建房,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其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2.2005年3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路局联合发布郑**[2005]第5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开展铁路沿线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决定对“三环以内京广、陇海铁路客运线两侧各50米”范围综合整治,综合整治主要内容是“拆除违章搭建的建(构)筑物,清除沿线积存垃圾,治理乱堆乱放”。该通告要求“3月15日至4月10日为拆除阶段,由沿线各单位、个人自行清理垃圾,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对未在规定之日完成自行拆除任务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李**未按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性机构对其34.16平方米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3.原告李**自(2007)郑*终字第115号裁定生效之日起就应按裁定起诉答辩人,至2010年3月才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和郑**路局决定拆除三环以内京广、陇海铁路客运线两侧各50米内的违章建(构)筑物是合法的。原告被拆除房屋系占用铁路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或建房手续,属违法建筑,不包含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应得到赔偿。原告于2010年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路局联合发布的郑**[2005]第5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开展铁路沿线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证明目的:拆除的是违章建筑。

原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郑铁分局郑州车务段土管费缴款证;2.郑州铁路分局铁路土地临时使用费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无名村与本案所涉土地是在一块儿的,测量费是在一块儿的。缴款证上说明无名村的建筑物已经赔了,本案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南站与无名村是一个地方,是在一起的,都是无名村的地的手续,已经赔偿过了。本案所涉土地在苗圃,与无名村不在一个区,也没有用地协议。对150平方米的面积有异议,数字“150”有涂改痕迹,管城**办事处拆了原告34.16平方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建建筑物面积为150平方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郑州**族区辖区内沿铁路沿线建有建筑物,没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路局于2005年3月25日联合发布郑**[2005]第5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开展铁路沿线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通告要求对三环以内京广、陇海铁路客运线两侧50米搭建的建(构)筑物,由沿线各单位、个人于3月15日至4月10日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2005年4月下旬,郑州**族区南关街办事处将原告李**搭建的建筑物强制拆除。

另查明:在李**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族区南关街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2010年4月28日庭审中,原告李**对其收到政府补助款二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河南**民法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00131号生效行政裁定已认定,李**接到(2007)郑*终字第115号裁定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曾到郑州**民法院要求更换被告并重新立案,一审法院以李**起诉超期为由驳回其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不当,故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李**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郑州市**街办事处将原告李**位于郑州**族区辖区内沿铁路沿线建的建筑物强制拆除,是按照郑**[2005]第5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开展铁路沿线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实施的行为,应视为系受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虽然被告未提交职权依据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存在违法之处,但原告李**在郑州**族区辖区内沿铁路沿线建的建筑物,没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属违章建筑,且李**已就此次强拆收到政府补助款二万元,故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李**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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