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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周**,职工姓名周**,职业钳工,用人单位巩义市城区金恒机械厂,事故时间2013年12月5日,事故地点巩义市河洛路汽车北站路口处,诊断时间2013年12月5日,受伤害部位:右股骨颈,申请时间2014年7月15日。2013年12月5日7时40分左右,周**驾驶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巩义市河洛路汽车北站路口处时与马**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其受伤。当日入巩义恒星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股骨颈骨折。经巩义**警察大队(第201317156号)认定: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了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1-2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3、第201317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事故现场图;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6、原告出具的证明;7、王**、张**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调查笔录,证据3-8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9、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14、送达回执;15、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郑州**法委托书;证据9-15证明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程序的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2月5日7时4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河洛路汽车北站口处与马**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其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7156号)认定: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置原告的复议请求于不顾,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仅以周**本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是其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而直接认定其为工伤,缺少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因第三人是原告经营的巩义市城区金恒机械厂的员工,在其本人的要求下,原告出具了工资单等证据是为其计算误工费提供依据,以便其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得到更好的理赔,但原告为第三人提供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出具工资单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在第三人上下班途中。事实上,第三人在2013年12月4日和12月5日排的都是下午的班,有巩义市城区金恒机械厂提供的值班表为依据,第三人在12月5日早晨7时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而被告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实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排班表,证明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上班,而是休息日;2、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人社复议(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EMS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是在起诉期限内提起的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巩义市城区金恒机械厂证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可充分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12月5日7时40分左右骑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巩义市河洛路汽车北站路口处时,与马**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被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该事故经巩义**警察大队(第201317156号)认定: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第三人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其申请,并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后,于2014年10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书面述称,原告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没有按照被告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值班表,因原告是巩义市城区金恒机械厂的业主,该值班表即等同于他本人出具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用来证明他自己的行为合法,并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且原告为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即便如原告所诉是为第三人所算误工费的依据,但这并不影响对这些证据本身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是原告出具的,是受第三人请求为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提供误工费计算依据而出具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员工排班表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是休息的,不可能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7-8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正确;对证据9-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该组证据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对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的条款有异议,第三人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和调查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6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其所载明的内容与证据7-8所表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程序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排班表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上面也没有第三人签字,不能够证明第三人当天没有上班,且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不应该采信;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没有第三人的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5日7时4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巩义市河洛路汽车北站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被送往巩**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5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腰4-5椎间盘突出;3、腰5-骶1椎间盘突出;4、红斑渗出性胃炎伴胃粘膜脱垂。2013年12月5日经巩义**警察大队第201317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委托书、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第三人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和10月22日将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在2013年12月5日上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该事实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予以印证;且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未对第三人不是工伤向被告提供证据和材料,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员工排班表,但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u0026rdquo;因此,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083006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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