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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1日,郑**访办作出郑信领办[2007]38号文件,内容是关于集中开展赴京到省集体上访、赴京非正常上访重信重访百日整治行动的通知,其中有王**、王**反映东方起重建筑公司工伤处理问题,责任单位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0月8日,王**的父亲王**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申请表。2007年10月10日,被告给王**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08年6月30日,被告给王**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08年5月21日,被告给东方起重建筑公司邮寄协助调查通知书,无人签收。2008年7月1日,被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郑州市**械有限公司:本局已受理王**为其子王**(王**)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称王**2001年7月在你单位工作时被砸伤。请你单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0日内就王**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向本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报,本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80日后95日前到本局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逾期不领,即视为送达。如你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8月28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8]10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确定王**为工伤。原告葛**不服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8]10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葛**仍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8月,原**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王**于2001年7月在东方起重建筑公司受伤,未能被认定为工伤,多次到有关部门投诉,被告受理王**之父王**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认定王**为工伤的证据除王**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外,还收集了其他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向东方起重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东方起重建筑公司无人签收。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东方起重建筑公司就王**所受伤害是否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东方起重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的观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送达公告不够规范,但不影响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葛**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8]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请求撤销被告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8]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核实第三人王**身份的真实性,程序违法。2、郑州市**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用人单位可能是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厂。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不够规范却又认为不影响合法性,明显存在错误。4、一审认定第三人未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和“王**”等系同一人,其在上诉人处工作。2、王**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东方起重机械厂是不同的单位。3、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出法定期限。5、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我局依据王**提交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有“王**”等曾用名,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一审未核实王**身份,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与“王**”、“王**”等确系同一人的事实。二、上诉人称与王**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厂而非郑州市**械有限公司,但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王**在郑州市**械有限公司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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