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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纪州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纪州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昌**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纪州,被告**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纪州诉称:原告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被告为我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2015年2月4日,我向被告递交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回复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的回复》;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换发附记空白不带出租车公司名称的车辆运营证和单位名称不带出租车公司字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原告侯纪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机动车行驶证;3、编号为豫ATG06785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4、编号为06785的经营权证;5、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关于豫A×××××变更经营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函》;6、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7、2012年8月13日侯纪州书写的《关于豫A×××××出租汽车变更副驾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所作的《关于对“关于豫A×××××出租汽车变更副驾的申请”行政许可申请的回复》;8、2015年1月14日侯纪州书写的《关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9、2015年1月21日被告所作的《关于对“关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的回复》;10、2015年2月4日侯纪州书写的《关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11、2015年2月11日被告所作的《关于“关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的回复》;12、(2012)中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13、编号为06785的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14、2015年2月2日侯纪州书写的《通知》;15、侯纪州与昌**司签订的《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书》。

被告辩称

被告**理处辩称: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被告向原告核发的证件附记有服务单位名称,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4日侯纪州书写的《关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2、2015年2月11日被告所作的《关于“关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回复并进行了送达。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的意见》(交政研发(2014)242号),用以证明根据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集约化管理;3、(2011)4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出租汽车应当公司经营;4、郑*管处(2007)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颁发的证件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人昌达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昌**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依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营权和经营许可证都是原告自己的,不需要挂靠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8、9、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4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已经向昌**司发出该通知,昌**司是否收到该通知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已解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关证件证实被告颁发的证件符合规定。证据15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侯纪州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原告为其所经营的豫A×××××号出租汽车办理了经营权证。2010年6月28日,原告为该出租汽车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其中载明:经营区域郑州市;经营者侯纪州,企业类型个体;厂牌车型(个体)桑塔纳;车辆牌照(个体)豫A×××××;车辆总数1辆,取得经营权车辆1辆。2013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客运编号为06785出租汽车运营证。该运营证主要载明:经营者名称:侯纪州;经营性质:个体经营;附记:服务单位:郑州市**有限公司。当日,被告为原告还核发了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该证上载明:姓名:侯纪州;单位:昌**司。2015年2月4日,原告侯纪州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已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与昌**司签订的合同期已满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换发附记不带有公司名称字样的运营证和不含有单位名称字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被告**理处针对原告侯纪州的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对侯纪州作出《关于“关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侯纪州:我处于2015年2月4日收到你提交的“关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经审核,现回复如下:一、我处已为你核发了经营者名称为个人名称,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的车辆运营证件。根据**通部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意见》只能够提出的“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和员工制管理”的出租汽车改革意见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47号)文件中提出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要纳入公司集中管理”的有关规定,车辆运营证件附记显示服务公司仅为行业管理模式的体现,不涉及车辆产权问题,也不影响你的任何权利。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你申请的事项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从事特定活动需获得准许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我处决定不予受理你的申请。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昌**司与侯纪州签订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侯纪州享有对其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自主经营的权利,侯纪州委托昌**司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业务;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双方可以协商,是否继续签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生效实施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及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办理的车辆运营证及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被告为其办理车辆运营证及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原告侯纪州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已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与昌**司签订的合同期已满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换发附记不带有公司名称字样的车辆运营证和不含有单位名称字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查,对原告申请中所提出的事实进行核实,是否变更相关内容依法作出处理。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回复》中称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车辆运营证件附记显示服务公司仅为行业管理模式的体现,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尚未解决,故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2月11日对侯纪州作出《关于“关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侯纪州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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