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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顺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岳**,职工姓名岳**,职业/工种/工作岗位采煤队副班长,用人单位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4月7日,事故地点登封市高白线与白徐线交叉口,诊断时间2013年4月7日,申请时间2013年12月4日,受伤害部位:左大腿皮肤、左股骨中段、右股骨中段、多处皮肤。2013年4月7日6时20分,岳**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与白徐线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友。当日,岳**由120救护车送至登**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并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登封大队四中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了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以及具备劳动者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3、登人劳仲裁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2014)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2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4、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2014年4月7日6时2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登封市高白线与白徐线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5、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6、岳**、王**、王**、袁**、钟**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调查笔录,证据6、7证明第三人受队长袁**指派接工友钟**到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8、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审查依法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据10-11证明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受理条件并作出举证通知书;12、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上述相关文书,送达程序合法;14、行政执法证件、郑州**法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工伤认定职责委托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以及本案的调查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收到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首先,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卡,不能证明原告给岳**发放工资的事实,入井证上发证机关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不相符,不能达到岳**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自己当时在煤矿上班,不具有客观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均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4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为工伤。其次,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职工名册中没有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要到原告处上班,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登人劳仲裁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裁决的事实,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7日6时20分,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原告处上班途中,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与白徐线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被登**民医院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并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登封大队四中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岳**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其申请,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岳**述称,被告作出的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登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2、登**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一套,证据1、2证明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同时印证了被告证据3、5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9、11、13、1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一审的判决,不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第三人住所地到其去上班路线是由北向南,而事故书上写的是由东向西,并不是第三人从家到上班的路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上面加盖u0026times;u0026times;区的印章,不能作为登**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对证据6认为,岳富晓证明可以说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路途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王**也证明第三人是去接送别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从家上班到矿上,王**也证明听说第三人是去接送别人出的事故,袁**证明第三人接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袁**是班长,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袁**让第三人接的钟**;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袁**是班长及袁**委托第三人接钟**的事实,调查笔录部分事实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书的致送机关是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表中记载有关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受理决定书上记载的申请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并不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从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4月7日到被告受理申请时间2014年11月6日,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在工伤认定作出期间被告也没有作出中止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违法;对被告没有适用《工伤认定办法》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对该条款进行了扩大解释和适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的证据1、2可以说明原告的用工资格和第三人劳动者身份,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并结合第三人的证据1可以说明第三人经过仲裁和诉讼,最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第三人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称理由和提出的异议在民事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并未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可以说明2013年4月7日6时20分第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同事钟**在登封市高白线与白徐线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证据5上加盖有u0026times;u0026times;区的印章,应视为原件,且能够说明第三人2013年4月7日受伤的伤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6、7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第三人工伤事实调查和收集的证据,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其亲历具体事实的如实陈述,均能证明第三人2013年4月7日是早上8点的班,其中王**、王**、钟**的证言中均能反映出袁**是班长,是袁**安排已到原告煤矿上班的第三人接同事钟**来原告煤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故被告的证据6、7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8-14系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第三人虽然是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但是从便民、高效的角度以及被告已将审核工伤申请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书等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委托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来看,第三人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视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且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郑**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与被告告知第三人需补正材料的时间以及第三人签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的时间相一致。因此,被告文书上所载明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013年12月4日是真实客观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该条款规定1年期限的情形与原告所认为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被告受理申请的时限是不同的时段。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所称须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应当中止的适用情形是指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出现的上述情况。故被告提供的证据8-14可以说明其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需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现在提供不起任何作用;对证据2认为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交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和诊断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

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早上第三人到原告处上8点的班后,因班长袁**安排其去接同事钟**来上班,第三人即驾驶两轮摩托车接到钟**返回原告处上班途中,6时20分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与白徐线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至登**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并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4月18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第三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民法院,登**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王**、王**、岳**、钟**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2013年4月7日早上到原告处上班后,因接同事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第三人接同事上班的整个事情过程和目的来看,第三人受其班长指派接同事上班是为了能使同事按时到岗工作,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u0026ldquo;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u0026rdquo;认定工伤的情形。虽然被告以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不足以影响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结果,也不足以导致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u0026rdquo;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不认可第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5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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