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张**,职工姓名张**,职业库管员,用人单位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事故时间2012年12月17日,事故地点登封市高白线东金店乡券门村路段,诊断时间2012年12月17日,申请时间2013年11月19日,受伤害部位:脑部、上唇部皮肤、右下肢皮肤、右股骨颈并大转子、多发软组织。2012年12月17日0时许,张**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东金店乡券门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张**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脑震荡;2、上唇部皮肤贯通伤;3、右下肢皮肤裂伤;4、右股骨颈骨折并大转子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和具备劳动者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3、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4、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第三人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5、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6、赵**、张**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调查笔录,证据6、7证明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8、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审查依法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10-11证明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依法受理并作出举证通知书;12、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送达程序合法;14、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郑州**法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工伤认定职责委托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的调查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收到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首先,第三人提供的入井证、操作证、特种作业证,入井证上显示的年龄证实了第三人已经超过55周岁的事实,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操作证、特种作业证无公章、无钢印,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目的;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卡、工资单,工资单上不显示发工资方的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给第三人发的工资;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不是客观的行为,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均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2月17日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为工伤。其次,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是2009年7月31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特种作业,当时已经56岁。根据**务院颁发的关于退休的相关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性系55周岁为退休年龄。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从原告处下班,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诉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裁决的事实,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7日0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东金店乡券门村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后第三人被登封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部皮肤贯通伤;3、右下肢皮肤裂伤;4、右股骨颈骨折并大转子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登封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其申请,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钦述称,第三人不同意撤销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认定工伤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超过退休年龄,不能按劳动关系只能按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认定;对证据5认为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不能视为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对证据7认为没有对证人以外的人进行调查;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书的致送机关是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有关内容不真实,申请落款时间与申请日期不相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与申请时间相差6个月;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而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上所显示的申请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时间是不存在的;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程序违法。对依据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的证据1、2可以说明原告的用工资格和第三人劳动者身份,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称理由和提出的异议在民事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并未采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5上加盖有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印章,应视为原件,且能够说明第三人2012年12月17日受伤的伤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6、7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第三人工伤事实调查和收集的证据,证人证言是对其亲历具体事实的如实陈述,且原告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8-14系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第三人虽然是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但是从便民、高效的角度以及被告已将审核工伤申请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书等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委托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来看,第三人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视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且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上所显示的时间并不必然是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从被告告知第三人需补正材料的时间以及第三人签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的时间相一致来看,被告以2013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被告文书上所载明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在第三人2013年11月19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告知了需补正的申请材料,而第三人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经过仲裁、民事诉讼后,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8-14可以说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程序要求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0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完成下午4时到凌晨零时的工作后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东金店乡券门村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入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部皮肤贯通伤;3、右下肢皮肤裂伤;4、右股骨颈骨折并大转子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2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第三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从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民法院,登**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赵**、张**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完成工作后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不认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原告处下班以及不是第三人下班的必经路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