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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卢**,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张*,第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贾**,职工姓名贾**,职业井下杂工,用人单位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8月13日,事故地点汝州市207线1468公里+700米处,诊断时间2013年8月13日,申请时间2014年7月15日,受伤害部位:头面部、胸部、肺部、右侧锁骨、肩胛骨、左侧颧骨并颧弓、左侧上颌窦前壁、左颧骨颧突、左侧骶骨、左侧耻骨升支、左侧股骨、左股骨胫骨、右侧胫腓骨。2013年8月13日5时10分许,贾**驾驶摩托车到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行至汝州市207线1468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贾**被120救护车送至汝州**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头面部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肺挫伤;6、多发骨折(1、右侧锁骨骨折;2、肩胛骨骨折;3、左侧颧骨并颧弓骨折(1、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3、左颧骨颧突骨折);4、左侧骶骨、左侧耻骨升支骨折;5、左侧股骨骨折;6、左股骨胫骨折;7、右侧胫腓骨骨折)。汝州**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了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贾**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贾**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邱**身份证复印件;2、登人劳仲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3、汝公交认字(2013)第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线路图;4、汝州**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王**、范**、段建立书面证言;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6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7、执法人员执法证件;8、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9、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2013年8月13日在汝州市207线1468公里+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属于到原告处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事实情节。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开庭时表示不作为证据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一名井下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登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8月13日5时1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行至汝州市207线1468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被120救护车送至汝州**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头面部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肺挫伤;6、多发骨折。汝州**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经过调查核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贾*歌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贾书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依据认为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和收集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早上,第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其居住地河南省汝州市陵头乡黄岭村到原告公司上早8点的班的途中,当日5时10分左右行至汝州市207线1468公里+700米处时,与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随即被120救护车送至汝州**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头面部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肺挫伤;6、多发骨折(1、右侧锁骨骨折;2、肩胛骨骨折;3、左侧颧骨并颧弓骨折(1、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3、左颧骨颧突骨折);4、左侧骶骨、左侧耻骨升支骨折;5、左侧股骨骨折;6、左股骨胫骨折;7、右侧胫腓骨骨折)。2013年8月,汝州**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第三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3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民法院,登**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从2013年6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申请表、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王**、范**、段建立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6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诉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2013年8月13日早上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的合理路线的诉称意见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撤销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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