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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山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长山不服被告郑州市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长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邱**及委托代理人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0日,被告作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147号)。原告毛长山不服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请公开郑州世**鹏翔商业中心郑**(2011)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净地出让的”,请公开是谁到现场勘测的,公开他的姓名和职务”,被告答复“现场勘测人员是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派,且现场勘测是国土部门的工作程序,并非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另该宗地出让时经查询土地登记全部为政府储备地,符合净地出让条件,宗地范围内权属清晰,(注:申请人应该核实自己的房产是否在出让宗地范围内),申请人申请公开勘测人员的名字,但被告不向原告准确回复,请求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被告正确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毛长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毛长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147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公告照片复印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世**鹏翔商业中心郑**(2011)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净地出让的”,请公开是谁到现场勘测的,公开他的姓名和职务政府信息。2015年3月,被告作出(2015)147号告知书,对于《征地公告》由于纸幅较大无法复印,将公告时的照片附后,告知其可以到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当场查阅。《征地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了公开。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现场勘测人员姓名和职务,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规范》规定,审批事项可以公开的信息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递交的全部材料及办理情况”之规定,原告要求公开郑**(2011)53号土地出让前现场勘验的人员及职务,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的回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毛长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郑州**源局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147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时作出了回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办(2010)5号文第二条、《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规范》(名称)。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公开的征地方案,不是标准。原告要求公开勘察现场的人员信息,勘探人员是受被告的委派,被告应当进行告知,被告的告知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对被告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错误,被告未告知原告如何获取勘探人员的职务名字的途径,也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3属于被告向原告回复的材料。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即是本案所审理的对象,对其合法性,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毛长山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郑州世**鹏翔商业中心郑**(2011)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净地出让的’,请公开是谁到现场勘测的,公开他的姓名和职务政府信息。”2015年3月30日,被告作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147号)。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你以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电话沟通得知郑**(2011)实为郑**(2011)53号。该项目被编入郑州市2004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批次,其《征地公告》因纸幅较大无法复印,现将公告时的照片复印附后,原公告请到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当场查阅。《征地补偿方案》(被征地单位新城街道办事处毛庄村)如下: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附表);二、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用(附表)。现场勘测人员是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派,且现场勘测是国土部门的工作程序,并非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另该宗地出让时,经查询土地登记全部为政府储备地,符合净地出让条件,宗地范围内权属清晰。(申请人应核实自己的房产是否在出让宗地范围内)。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公告照片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不清晰,张贴背景为弓寨村,原告不认可该公告属于其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该份公告照片就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征地补偿方案》,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附表)和被征地单位补偿费用(附表)只是征地补偿方案内容的的一部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一部分公开、一部分不公开的原因。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到相关宗地勘测,形成勘测报告,报告中应包含勘测人、勘测时间、地点、结果等,被告对原告公开现场勘测人员姓名和职务的申请,只陈述称“现场勘测人员是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派,且现场勘测是国土部门的工作程序,并非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没有对申请内容是否公开明确告知,被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告知书中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在被告的告知书被撤销后,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147号);

二、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毛**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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