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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亮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亮诉称:原告系金水**办事处徐砦村村民,所在村周边已被城市包围。2014年6月中旬,原告所在村被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实施动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拆迁程序违法。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一直没有收到任何的答复。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4)12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将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的调查结果于十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告。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答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对金水区人民政府在金水区北林路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非法占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数村民的宅基地依法查处的职责行为违法。

原告任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徐砦村的村民,与原告举报的事项有利害关系;2、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被告对金水区人民政府在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予以查处;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4、郑*(行复决)(2014)1259号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就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在复议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也未对金水区人民政府在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予以查处;5、2014年8月12日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单》,用以证明金水区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没有立项;6、2014年8月18日郑州**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任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用以证明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没有征地批文,也没有施工方案,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7、2014年8月19日郑州**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任国*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用以证明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至今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任国*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答复》,用以证明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规划图等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该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的之间的纠纷,郑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了郑**复决(2014)12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两者之间的纠纷作了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告在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反映,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寻求行政救济,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也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及签批意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按程序进行了处理;2、郑*(行复决)(2014)1259号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查处和落实,只是未回复;3、《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任国亮申请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金水区国土局进行了查处;4、2015年2月2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将调查结果进行了回复。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正面回应,而履行复议决定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证据5-8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涉案土地拆迁问题,拆迁的职权不在被告,同时根据金水区国土局的调查结果,涉案土地上没有进行建设,不存在违法占地的情况,拆迁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相关领导的签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证明签名的人员在被告单位担任的职务身份,签批的日期没有转送记录,无法证明签批日期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被告已经履行查处的职责,原告也未收到区国土局的回复;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情况报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该特快专递,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任**向被告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请求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对金水区人民政府在金水区北林路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非法占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数村民的宅基地的行为采取紧急制止措施,并依法予以查处。2014年11月17日,任**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1、确认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对金水区政府在金水区北林路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非法占用包括任**在内的多数村民的宅基地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郑*(行复决)(2014)125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国土资源局将对任**举报事项的调查结果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对金水区人民政府在金水区北林路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非法占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数村民的宅基地依法查处的职责行为违法。

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在郑*(行复决)(2014)1259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将《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任国*申请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的情况报告》于2015年2月2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了原告,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任国*申请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的情况报告》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但被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未显示有任国*的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任国*申请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的情况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本案中,原告任*亮起诉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对金水区人民政府在金水区北林路徐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非法占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数村民的宅基地依法查处的职责行为违法,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同一请求已经作出郑*(行复决)(2014)125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将对原告举报事项的调查结果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市国土资源局必须依法履行。如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郑州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处理。任*亮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任*亮认为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郑*(行复决)(2014)125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可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督促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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