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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凯诉称:原告在国棉四厂家属院被受人雇佣的赵*、云海滨两人殴打。被告受理此案过程后调查近一年无果。被告屡次以案件正在调查回复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原告被打一案中漏逃人员的详细调查进展及处理结果。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进行回复,但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被打一案中未处理人员调查情况按具体时间及进展进行信息公开。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5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答复。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详细调查进展,但被告的回复不详细。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对案件的调查情况按具体时间及进展已经向原告公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9日,原告刘**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申请人于2014年5月25日向桐柏路分局报被打一案至今,对漏逃人员的详细调查进展及处理结果”。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16日对刘**作出了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刘**同志:您于2015年3月9日送达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已收悉。您申请公开:2014年5月25日向桐柏路分局报被打一案至今,对漏逃人员的详细调查进展及处理结果。经审查,现答复如下:2014年5月25日晚上21时35分许,刘**报警称在郑州**棉四厂绿化东街13号楼3单元门口附近被两名男子打伤。案发后,我单位民警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6月7日分别对违法嫌疑人赵*、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后申请人刘**多次要求对漏逃人员调查了解,赵*称其是受一名叫“小三”的男子指使,跟踪刘**并在国**厂对其殴打,但赵*称“小三”只是他的一个牌友,具体信息也不知道,也联系不到“小三”。随后我单位民警又多次联系到赵*的家人、肖*、马**等人,但他们都称不认识这名叫“小三”的男子。并且赵*、云**受到处理后,自称已离开郑州。现我局民警多方联系、查找赵*、云**,对赵*所称的“小三”也一直侦查中。”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刘**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否应当予以公开被告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对刘**作出了答复,但被告对其作出的答复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答复没有证据、依据相支持,依法应予撤销。鉴于上述答复撤销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仍需要解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刘**所作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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