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郑州市**道办事处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好不服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须水办事处)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桐树王**员会(以下简称桐**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桐**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好的法定代理人耿**、委托代理人卞申高,被告须水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好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桐树王村村民待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责令桐树王村村委退还原告应当享有的地款及福利待遇,被告逾期没有答复。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中政复决字(2014)12号象征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关于对陈*好、耿**申请村民福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不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陈*好、耿**申请村民福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陈*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桐树王村村规民约;2、豫*(中)字第0113059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4、户主为耿会民的户口本;5、耿**身份证复印件;6、2013年3月19日的申请书;证据1-6用以证明原告是桐树王村村民,一直享有该村村民的权利,履行村民义务,桐树王村村委依据村规民约剥夺了原告享受村民待遇的权利,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纠正桐树王村依据违法的村规民约剥夺原告享有村民待遇的违法行为;7、(2014)郑*终字第286号行政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8、中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7、8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及纠正违法的村规民约是其法定职责;9、《关于对陈*好、耿**申请村民福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答复,该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被告辩称

被告须水办事处辩称:一、被告的答复意见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告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村民委员会召集了代表对原告的情况进行表决,最后没通过,但村里作出了让步,让耿**享受待遇。

被告须水办事处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6日《关于对陈*好、耿**申请村民福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被告按复议决定对原告作出答复,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被告没有依据责令村委会进行改正。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人桐树王村委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只能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其无权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此,被告对原告反映福利待遇的答复意见,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该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第三人桐树王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已经作出行政答复,该行政答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是否获得权利救济产生了影响,如果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违法的村规民约即时予以纠正,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就能即时获得救济,否则原告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救济,被告的行政答复具有可诉性;该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其引用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合法的村规民约,被告对合法的村规民约不得干预,对违法的村规民约应当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的法定职责;对依据本身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桐树王村的村民,只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桐树王村;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是村委会不是被告,村民待遇属于村规民约规定的事项,被告无权干涉;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本案的证据,判决书的内容并未显示被告的职权,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基于复议决定作出的答复,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不存在不作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村规民约是经桐树王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会议依法讨论通过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陈*好出生于2011年,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日期是1998年,因此原告不属于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村民,只是桐树王村的居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医疗证与本案原告是否享受村民待遇没有任何关联性,户籍制度的改革郑州郊区的居民既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也可参加新型农村医保,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公民都能享受到国家的医保待遇,不足以证明原告属于桐树王村的农村村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好的户籍是依据可以随父或随母的规定入至耿**的户口本,不足以证明陈*好是桐树王村的村民,故原告依法不能享受桐树王村村民所应当享受到的村民福利待遇;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申请书中涉及到的土地款和粮油均属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发放的福利,与被申请人桐树王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法律文书的最终结果是要求被告作出答复,被告已经作出答复意见,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好系郑州市**道办事处桐树王村的居民。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桐树王**委会依照村规民约剥夺了其享有村民待遇为由,向须**事处申请确认其享有桐树王村村民待遇并责令桐树王村委会发放应得的福利。须**事处对原告的申请未作答复。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责令须**事处限期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书面答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于10月14日作出中政(驳复)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对原告耿**作出的中政(驳复)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要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好因本村村规民约剥夺其村民待遇要求须**事处处理,须**事处未作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乡镇政府不得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为由驳回陈*好行政复议申请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对陈*好作出的中政(驳复)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责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陈*好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收到该判决书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中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须**事处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60日内对陈*好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须**事处在收到中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关于对陈*好、耿**申请村民福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陈*好、耿**:你二人就村民福利待遇事项申请及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政复决字(2014)11、12号)收悉。我须水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关于你二人申请所反映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问题,依据《宪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24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你二申请人所反映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另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我须水街道办事处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对陈*好、耿**申请村民福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系被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原告申请村民福利待遇问题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涉及原告权利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以本村村规民约剥夺其村民待遇为由要求须水办事处处理。被告须水办事处应当对原告所在村的村规民约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存在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结果依法告知原告。如该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存在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改正。被告所作的《关于对陈*好、耿**申请村民福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称须水办事处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尚未解决,故应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关于对陈*好、耿**申请村民福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陈*好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