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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轩冉冉,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梁**,职工姓名王**,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炉前工,用人单位郑州**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8月26日,事故地点郑州**有限公司5号炉,诊断时间2013年8月26日,申请时间2013年11月22日,受伤害部位:颜面部、双侧耳部、前胸部、右肘部、双手部、左足部、左小腿部、右足外踝部。2013年8月26日9时左右,王**在郑州**有限公司5号炉上料时因火炉发生事故致王**烧伤。当日,王**由单位派车送至登**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轻度烧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了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王**、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登人劳仲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5、薛**、薛*、王*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4-6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7、行政执法证件;8、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执、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7-13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认为该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首先,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卡,不能证明原告给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工作服,不能证明是原告给其发放的,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均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其次,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2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职工名册中没有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裁决不符合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再次,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王*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因而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登人劳仲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裁决的事实,认定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登人劳仲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薛**、薛*、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第三人是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2013年8月26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5号炉上料时因火炉发生事故,致第三人烧伤。当日,第三人由单位派车送至登**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轻度烧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家属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9、11、13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证人没有出庭,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也没有参加;对证据6认为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调查是重复调查;对证据8中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证据目录上没有显示,对申请表无异议;对证据10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上面说的是2013年11月22日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没有看到申请书;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按2013年11月22日的申请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超过了60天的规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1年的规定;对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9、11、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中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6是被告对第三人向其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的调查核实,且证人前后陈述内容一致,王*的证言在民事诉讼中也得到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8能够说明第三人在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0能够说明被告2014年12月3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间2013年11月22日与证据8中的郑**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请日期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2是被告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从被告2014年12月3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到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法定期限,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而第三人事故伤害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其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在作为第三人的近亲属梁**2013年11月22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告知了需补正的申请材料,而第三人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经过仲裁、民事诉讼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5号炉从事上料工作时被烧伤。随即被送至登**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轻度烧伤。2013年11月,第三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民法院,登**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的近亲属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申请表、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件。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了要求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在2015年1月1日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薛**、薛*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2015年1月31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公司5号炉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所致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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