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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昌**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告**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海*、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侯**:我处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你提交的“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经审核,现回复如下:一、根据**通部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意见》中提出的“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和员工制管理”的出租汽车改革意见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47号)文件提出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要纳入公司集中管理”的有关规定,车辆运营证件附记显示服务公司仅为行业管理模式的体现,不影响你享有的车辆产权、经营权等实质权利。二、我处已根据申请以及《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运营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郑*管处(2007)59号)文件中“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的规定为你核发了《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该证为合法、有效证件,无须换发。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是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证)的经营者。2015年3月,原告与昌**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到期终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换发经营者名称为原告,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无附记记载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被告回复无须换发。原告申请的理由、途径、程序正当合法,且是被告的法定职能,被告回复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4月27日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原告换发经营者名称为原告,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无附记记载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原告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具有法定行政许可申请的资格,依法享有独立的行政请求权;2、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出租车经营者;3、车辆运营证,用以证明该证监管部门、主管部门、核发部门属同一行政机关。原告与委托企业签订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应予换发的事实;4、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企业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已到期;5、2015年3月25日原告书写的函告,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企业发出催告的事实;6、2012年1月4日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理处辩称:原告取得的证件为合法有效证件,依法无须换发。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回复并完成送达,被告回复的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核发的证件附记有服务单位名称,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理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书写的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2、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所作的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3、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郑*管处(2007)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3、《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4、《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的意见》(交政研发(2014)242号);5、(2011)4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

第三人昌达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昌**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依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与企业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换发运营证;依据2有异议,该文件违法;依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5有异议,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活动的行政请求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许可证已经过期,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行政请求权;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证件为有效证件;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证据5系原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所在公司送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王**为其所经营的出租汽车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该车辆的经营者由王**变更为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侯**。2013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侯**核发了客运编号为03447出租汽车运营证。该运营证主要载明:经营者名称:侯**;经营性质:个体经营;车牌号:豫A×××××;厂牌型号:花冠;附记:服务单位:郑州市**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原告侯**向被告**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已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与昌**司签订的合同期已满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换发附记不带有公司名称的运营证。被告**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昌**司与侯**签订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侯**享有对其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自主经营的权利,侯**委托昌**司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业务;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双方可以协商,是否继续签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生效实施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办理的车辆运营证应当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被告为其办理车辆运营证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原告侯**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已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与昌**司签订的合同期已满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换发附记不带有公司名称的车辆运营证。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查,对原告申请中所提出的事实进行核实,是否变更相关内容依法作出处理。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回复中称车辆运营证件附记显示服务公司仅为行业管理模式的体现,不影响原告的实质权利,无须换发车辆运营证,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尚未解决,故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对侯**作出的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侯**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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