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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正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告**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海*、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王**:我处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你提交的‘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经审核,现回复如下:一、根据**通部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意见》中提出的‘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和员工制管理’的出租汽车改革意见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47号)文件提出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要纳入公司集中管理’的有关规定,车辆运营证件附记显示服务公司仅为行业管理模式的体现,不影响你享有的车辆产权、经营权等实质权利。二、我处已根据申请以及《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郑*管处(2007)59号)文件中‘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的规定为你核发了《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该证为合法、有效的证件,无须换发。”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证)的经营者。2015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到期终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换发经营者名称王**、经营性质个体经营、无附记记载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被告回复无须换发。原告申请的理由、途径、程序正当合法,且是被告的法定职能,被告回复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回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原告换发经营者名称王**;经营性质个体经营;无附记记载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出租车经营者;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法定行政许可申请的资格,依法享有独立的行政请求权;3、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到期终止,双方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4、编号为06508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与证据1、3相互印证,证明该证监管部门、主管部门、核发部门属同一行政机关,原告与委托企业签订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应予换发的事实;5、合同终止函,证明原告与企业合同终止,依约定发出催告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经营权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理处辩称,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原告已经取得运营规定的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郑*管处(2007)59号)“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规定,被告己经为原告核发了符合规定的运营证书,该证件依法无须换发。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回复》并送达,《回复》的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向原告核发的证件附记有服务单位名称,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根据**通部《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意见》规定的“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和员工制管理”的出租汽车改价意见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47号)中“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要纳入公司集中管理”的规定,运营证件显示服务单位仅为行业管理模式,不涉及车辆产权、经营权等任何实质影响原告权利的情形。综上,原告取得的证件为合法有效证件,依法无须换发,被告的《回复》符合规定程序且程序合法,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回复》、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予以回复并送达,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2、郑*管处(2007)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3、《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4、交政研发(2014)24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的意见》第九条第(32)项;5、(2011)4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

第三人正发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申请和送达回证无异议,对《回复》有异议,认为违反《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割裂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同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基本事实,没有将两个并列的、平等的经营主体平等的对待,非法排除了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歧视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也违反《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是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许可证),合法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出租汽车企业享有同等的、法定的行政申请权利,且原告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到期终止,与该公司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换发运营证。对依据1无异议;对依据2有异议,认为该文件违法,其中表述的“挂靠原公司经营”已经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多份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为无法律依据;对依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与企业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影响,但是委托合同终止后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依据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个体经营形式与施行公司化、集约化管理并不矛盾,两者必然服从被告的行政管理,原告的申请行为就是服从被告行政管理的具体体现;对依据5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影响原告的运行利益。合同终止后,即对原告运行的实际利益产生影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6月,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经营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颁发的确定其工商资质的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行政许可的申请主体;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59号文的规定完全一致,为合法有效证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其最终执行情况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与所在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对证据6认为需要核实。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北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2010年6月28日,原告为其所经营的出租汽车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其经营权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2012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客运编号为06508《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该运营证主要载明:经营者名称:王*北;经营性质:个体经营;车牌号:豫A×××××;厂牌型号:桑塔纳3000;附记:服务单位:郑州正**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北向被告**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已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原告与正**司签订的合同期已满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换发无附记记载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被告**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原告对《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享有对其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自主经营的权利,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理服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业务;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合同履行期满,双方无异议可自动续签,如任何一方有异议,应提前15日告知对方。2015年4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了合同终止函,告知第三人截止2015年3月31日,其与第三人无债权债务纠纷,不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请第三人在2015年4月15日前按约定将现有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附记中的“服务单位:郑州正**限公司”字样删去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生效实施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办理的车辆运营证应当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被告为其办理车辆运营证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原告王**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已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与正**司签订的合同期已满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换发附记不带有公司名称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查,对原告申请中所提出的事实进行核实,是否变更相关内容依法作出处理。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回复》中称《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附记显示服务公司仅为行业管理模式的体现,不影响原告的实质权利,无须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尚未解决,故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王**作出的《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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