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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民政局民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因诉郑州**民政局民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州**民政局的代理人张**、马*,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平*和第三人王**于2007年3月16日到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原告平*和第三人王**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提出离婚申请,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的结婚证、各自的单人近期免冠照片、常住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等材料。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查验了上述材料后,原告平*、第三人王**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声明人一栏、离婚协议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定程序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见证了双方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手印一栏中签名捺手印,在其结婚证上盖了“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印章后,向双方发放了郑**离000800198号离婚证。原告称2010年1月份到被告处查询,才得知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上述离婚证,但是她从来没有和第三人王**签订任何离婚协议,也没有亲自到被告处和第三人王**办理任何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其行为是无效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郑**离000800198号离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工作的职权。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中原告平*的户籍地在郑州市二七区,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具有管辖权。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该条例第十三条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08年2月22日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平*的签名和指纹经过鉴定,“平*”签名均是平*本人所写,“平*”签名处的指印是平*右手食指所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所规定的程序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离婚证。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颁发郑**离000800198号离婚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其没有和第三人王**签订任何离婚协议,也没有亲自到被告处和第三人王**办理任何离婚手续,但根据该鉴定结论能够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是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系王**骗取上诉人签的;2、一审程序违法,鉴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民政局办理程序违法,其依据户籍证明办理离婚手续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离婚证无效。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二七区民政局答辩称:1、本案经上诉人和第三人同时到场申请后办理的离婚手续,答辩人程序合法;2、一审经过鉴定可以证明离婚材料系上诉人所写,上诉人说其未到场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的答辩意见同郑州**民政局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三条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上诉人平*同被上诉人王**提交了相关办证的材料,符合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被上诉人郑州**民政局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办理离婚时提供户籍证明代替户口簿,虽然同条例要求不一致,但该户籍证明应同户口簿具有相同的证明作用,被上诉人在审核材料时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未亲自去办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登记的手续系被上诉人王**提交的虚假材料,但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上诉人对一审委托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一审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平*及被上诉人王**办理离婚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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