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武**,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4月19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早上8点班,大约在9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上装砖时,由于车辆启动致砖块倾倒砸伤第三人头部,后送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左耳突发性神经性耳聋;2、右耳神经性耳聋。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6月3日受理,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2009年7月31日被告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定(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2009年9月23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1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9)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协查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法定期限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说法缺乏相关有效证据。第三人在原告处装车被砸伤是事实,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宋**是承揽人雇佣的人,同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未收到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回证上签收人王**不是上诉人的职工;3、宋**有先天性耳聋病,以此认定工伤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宋**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答辩意见同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邮件详情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将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给上诉人,由王**签收。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王**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以上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属于工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