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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文海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文海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文海*,职工姓名文海*,职业井下掘工,用人单位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5月29日,事故地点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井下,诊断时间2013年5月29日,申请时间2013年9月2日,受伤害部位:下颌骨、面部、脑部、牙。2013年5月29日15时30分左右,文海*在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井下拽钢梁*被弹起的钢梁打伤。当日,文海*由同事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面外伤;3、脑挫伤;4、牙外伤。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了文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文海*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文海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劳动者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和原告具备用工资格;3、登人劳仲裁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3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5、牛**、文海中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调查笔录,证据5-6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审查依法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据9-10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受理条件,依法受理并作出举证通知书;11、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送达程序合法;13、行政执法证件、郑州**法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工伤认定职责委托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收到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首先,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折不能证明原告给文海军发放工资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入井证上发证机关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不相符,第三人提供的电子报工卡不能证明文海军是原告的职工,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任何信息。第三人以此为依据,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能成立。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其次,登人劳仲裁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职工名册中没有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自己是当天上班,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因而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诉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登人劳仲裁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的事实,认定文海军自2013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井下拽钢梁*被弹起的钢梁打伤。被登封市中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面外伤;3、脑挫伤;4、牙外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于2014年9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其申请,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海军述称,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文海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在仲裁以及民事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因不是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5、6中的文海中的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对证人的调查存在证言不实;对证据7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认为是提交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提交给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申请日期是2013年11月26日而不是2013年的9月2日,该时间与工伤认定书上所载明的申请日期不一致;对证据8认为落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这个时间是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而不是向被告提交的时间;对证据9认为2013年9月2日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日期不符;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上显示申请日期是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被告没有提供从申请到决定受理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证据,在司法机关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被告工伤认定的时限应当中止但没有中止,导致程序违法;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被告所适用的依据认为应当依照《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的证据1、2可以说明原告的用工资格和第三人劳动者身份,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且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自2013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上加盖有登封市中医院医务科的印章,应视为原件,且能够说明第三人2013年5月29日受伤的伤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5、6是对事故发生情况亲历和了解的公民的如实陈述,且原告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7-13系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第三人虽然是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从便民、高效的角度以及被告已将审核工伤申请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书等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委托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来看,第三人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视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且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所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与被告告知第三人需补正材料的时间以及第三人签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的时间相一致。因此,被告文书上所载明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是真实客观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该条款规定1年期限的情形与原告所认为的从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不是同一时间期限。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所称须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应当中止的适用情形是指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出现的上述情况。故被告提供的证据7-13可以说明其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井下工作时被翘起的钢梁打伤。随后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面外伤;3、脑挫伤;4、牙外伤。2013年9月,第三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3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民法院,登**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13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牛丙午、文海中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受到伤害,有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原告处因从事井下工作所致,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5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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