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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李*,职工姓名李**,职业井下掘工,用人单位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8月26日,事故地点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井下11012上巷,诊断时间2013年8月26日,申请时间2014年3月17日,受伤害部位:左下肢、骨盆、会阴部、左侧大腿局部皮肤、全身多发软组织、左侧睾丸、右大腿取皮区、右侧胫骨近端。2013年8月26日12时许,李**在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井下11012上巷拆修皮带机时被皮带机卷入受伤,当日,李**被送至郑州**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多发伤;2、左下肢截肢术后;3、骨盆骨折;4、会阴部撕裂伤;5、左侧大腿局部皮肤坏死清创植皮术后;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左侧睾丸上移并体积缩小;8、右大腿取皮区感染;9、右侧胫骨近端骨折。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且具备劳动者资格,李*系李**近亲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3、登人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5、李**、贺金聚、李**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调查笔录,证据5-6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情况;7、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审查,依法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9-10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受理条件,依法受理并作出举证通知书;11、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送达程序合法;13、行政执法证件、郑州**法委托书,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职责委托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以及本案调查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收到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首先,李**提供的工资折不能证明原告给李**发放工资的事实;李**提供的一卡通、报工卡,一卡通、报工卡上面不显示原告名称,不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李**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不能证明原告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证明李**于2013年8月26日所受的伤为工伤。其次,登人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前身是嵩阳马**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8月10日又变更为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因此,在2011年6月原告公司就不存在,何来登人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从2011年6月原告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李**2013年8月26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嵩阳马**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前身是嵩阳马**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8月10日又变更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公司,进而证明在2011年6月原告的公司根本不存在的事实;2、登人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

证明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裁决的事实,认定李**自2011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自2011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李**在原告井下从事井下巷道工作时,被皮带机挤伤。被郑州**属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2、左下肢截肢术后;3、骨盆骨折;4、会阴部撕裂伤;5、左侧大腿局部皮肤坏死清创植皮术后;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左侧睾丸上移并体积缩小;8、右大腿取皮区感染;9、右侧胫骨近端骨折。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修呆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李**父亲李*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其申请,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依法对李**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李*和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第三人李*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8、10、12、13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属于遗漏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3中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原告与李**自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对李**2013年8月26日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巷道工作时被皮带机挤伤的受伤事实予以认定,与证据5、6证人书面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相一致;被告在作为李**的近亲属李*2014年3月17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告知了需补正的申请材料,而李**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经过仲裁、民事诉讼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故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李**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巷道工作时被皮带机挤伤。随后被送至郑州**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左下肢截肢术后;3、骨盆骨折;4、会阴部撕裂伤;5、左侧大腿局部皮肤坏死清创植皮术后;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左侧睾丸上移并体积缩小;8、右大腿取皮区感染;9、右侧胫骨近端骨折。2014年3月,第三人李**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李**自2011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民法院,登**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李**自2011年6月起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李**的父亲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申请书。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在2014年12月6日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李**、贺金聚、李**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自2011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原告处因从事井下工作所致,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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