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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宝**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宝**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来风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来风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轩冉冉、梅**,第三人来风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8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来风妃,职工姓名来风妃,职业会计,用人单位河南宝**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12月11日,事故地点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口,诊断时间2013年12月11日,申请时间2014年8月26日,受伤害部位:眶壁、额骨、多处挫伤。2013年12月11日下午,来风妃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汽车相撞受伤。随即入郑州**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眶壁骨折;2、额骨骨折;3、多处挫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3609号认定:来风妃无责。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了来风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来风妃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来风妃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3、聘任合同书;4、第323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6、u0026ldquo;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u0026rdquo;;7、刘**、刘**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来风妃下班回家路线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9、行政执法证;10、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执,证据9-13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宝**限公司诉称,一、被告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该事故是发生在北环路京沙快速南向东交叉口,事故发生地属于交警五大队的管辖范围,而该工伤认定书内容却是依据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决定所依据的内容错误该决定无效;二、第三人事故发生当日并未上班,何来上下班途中。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是2014年12月16日在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才看到该决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书从受理到作出有明确的期限规定,时至今日,原告都未收到过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实属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宝**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因为事故地点显示的是金水区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口,被告依据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应属无效;2、2013年12月份考勤表,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请假并没有上班;3、2013年12月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事故当天请假的事实;4、办公室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办公地址当时在金水区不在郑州高新开发区。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河南宝**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身份证,聘任合同书等证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三人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河南宝**限公司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刘**、刘*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下班回家路线图等证据,经核实:2013年12月11日下午,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汽车相撞受伤。随即入郑州**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眶壁骨折;2、额骨骨折;3、多处挫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3609号认定:来风妃无责。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故原告提出第三人交通事故应由交警五大队管辖,而不应该是交警二大队管辖的问题,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做出。原告提出第三人事故当日并未上班,与刘**、刘*红证人证言、u0026ldquo;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报告u0026rdquo;中u0026ldquo;来风妃下午下班后回家途中u0026rdquo;的表述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根据河南宝**限公司u0026ldquo;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报告u0026rdquo;,原告同意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不再向原告发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来风妃述称,原告所述前后矛盾。仲裁委2014年12月16日开庭,原告的诉状于当日完成,并于当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矛盾之处恰好证明了原告在仲裁院开庭之前,就持有被告依法送达的工伤认定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依法不应当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来风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社会保险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指纹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该份考勤表显示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早上8:42录指纹到公司上班,下午17:37下班离开公司骑车回家,事故发生在当日18时许*是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

时间,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在郑州市高新区雪松路19号上班,在郑州市国基路168号居住,事故地点是必经之路;3、银行结算证、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凭证、机密函件、U盾、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卡,证明第三人2013年12月11日的部分工作内容,第三人是原告的业务财务人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原告与江苏科**限公司合作期间与这两个公司有劳动关系,用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和名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中所依据的交警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明显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工伤,但工伤认定书上的申请人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不一样;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对证据8无异议,事故地点恰恰证明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管辖范围,而不是交警二大队的管辖范围;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申请人是第三人,上面没有用人单位的意见,填写的单位办公地址与当时原告实际办公地址不符;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交警二大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而证据中的事故地点路线图是交警五大队的辖区,该决定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办公地址是在郑州市**辰时代公寓3号楼716室;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没有签收人刘**身份信息,证明不了是原告公司的刘**;对适用法律依据的条款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不适用该条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聘用合同,且原告并未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5是第三人所受伤害伤情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6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且原告对其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7、8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和路线,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9-13可以反映出本案工伤认定从申请到受理再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虽然原告不认可其收到工伤认定书,但从送达回执上可以看到原告的工伤认定书是由刘**签收的,而且原告认可刘**是其员工,原告对签收人刘**表示异议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证据9-13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和工资表上没有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员工的签字;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在此办公。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考勤是指纹考勤,没有指纹出勤会有一个专门的表格说明没有出勤的原因,工资单是假的,工资当时是第三人计算的,现在工资单的原始凭证是在江**司那边保存着,而且工资单上的制表人员和总经理没有签字,按照公司的惯例发放工资时,相关人员都要在工资表上签字;对证据4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公司注册地办公,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告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4与被告的证据8路线图不一致,不能说明原告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此租赁地办公,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是原告公司制作的,原告公司也没有这个制度;对证据3其中的U盾有异议,对业务回单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第三人的工作,2013年8月12日机密函件和业务回单证明不了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与事故发生当天没有任何关系,银行结算证和银行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当中受伤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的证据综合来看,可以说明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财会人员,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并且办理了工作上的相关业务,其当天17时37分打指纹下班从原告公司离开。因此,第三人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1日17时37分第三人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18时许行至郑州市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被送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为:1、眶壁骨折;2、额骨骨折;3、多处挫伤。2013年1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3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无责。

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聘任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u0026ldquo;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u0026rdquo;、证人证言、路线图等证据材料。当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告知用人单位对受伤害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陈述或申辩自己的意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程序,也是正当的程序要求。结合本案,虽然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有加盖原告公章的u0026ldquo;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u0026rdquo;,但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履行职责,进而使原告无法行使其在工伤认定期间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和举证义务,属程序违法;同时,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将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主体认定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得到解决,人民法院应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8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来风妃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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